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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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證券商及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證券商及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
為開放全國農業金庫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爰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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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除全國農業金庫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外,其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 第二條 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
依農業金融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全國農業金庫為該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其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爰明定全國農業金庫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農委會,掌理該機構之特許設立、經營業務項目之核准、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理、業務檢查及處分,俾使監管權責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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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 | 第二章 銀 行 |
配合增加全國農業金庫為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主體,爰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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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全國農業金庫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其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委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第三條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三、開放全國農業金庫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爰增訂第三項,並明定其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委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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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同一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指定銀行)代為處理,指定銀行處理時,應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統籌負責。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指定銀行未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 第四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同一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代為處理,指定銀行處理時,應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統籌負責。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指定銀行未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
一、第一項增訂全國農業金庫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其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各項業務及其帳列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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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或農業金融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辦法,由其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 第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
一、配合全國農業金庫得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由農委會擔任行政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第三項所引用該條文之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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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國銀行及全國農業金庫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 第十條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
增訂全國農業金庫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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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 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
配合全國農業金庫得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由農委會擔任行政主管機關,爰修正序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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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 第二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所定「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易生疑義,爰修正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以符合法制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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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中之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或限額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二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 第二十二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中之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或限額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二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
將現行第二項所定「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修正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理由同第二十二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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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 |
將現行所定「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修正為「得按次處罰」,理由同第二十二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