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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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前項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
一、因現行法規所訂之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爰修正罰鍰金額。
二、現行法規不論違規情節大小,皆先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始處其管理權人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因此為防止重大公共危險發生,並避免關閉消防系統設備致其無法正常使用、違規開啟安全門等人為因素疏失,增修第二項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三、何謂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四、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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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前項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一、因現行法規所訂之罰鍰上限過低,與違反第十三條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成比例,爰修正罰鍰金額。
二、現行法規不論違規情節大小,皆先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始處其管理權人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因此為防止重大公共危險發生,並避免關閉消防系統設備致其無法正常使用、違規開啟安全門等人為因素疏失,增修第二項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違規情節重大,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處罰管理權人,並得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三、何謂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