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美玲
羅美玲
何志偉
何志偉
趙正宇
趙正宇
連署人
湯蕙禎
湯蕙禎
賴惠員
賴惠員
王美惠
王美惠
邱志偉
邱志偉
蘇巧慧
蘇巧慧
沈發惠
沈發惠
鍾佳濱
鍾佳濱
劉建國
劉建國
鄭運鵬
鄭運鵬
余天
余天
林俊憲
林俊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吳琪銘
吳琪銘
范雲
范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參照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刪除罷免案不得宣傳之禁止規定,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 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 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之執行事項。 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 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 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執行事項。 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配合刪除罷免案不得宣傳之禁止規定,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均增列罷免文字。
第五十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 第五十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明定政黨及任何人,於罷免活動期間不得違反事項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第五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明定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復考量未來可能因為傳染病等因素導致現任公教人員參與投開票工作意願降低,為避免造成選務人員遴選困難,爰規定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
第九十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