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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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狀態實行違法行為之嫌疑重大,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裁定命入司法精神病院或其他相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處分。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或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暫時安置。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施以暫時安置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對被告施以暫時安置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裁定暫時安置。 法官為第一項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暫時安置,由檢察官聲請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裁定暫時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暫時安置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公眾免於具危險性精神病患之潛在危害,採取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條收容於司法精神病院之暫時安置措施,明訂偵查、審判過程中,暫時安置處分之聲請、審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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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準用之。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準用之。法院認被告於暫時安置執行期間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危害暫時安置目的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並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於暫時安置準用之。暫時安置處分期間未滿,法院已經判決,但法院於判決中未諭知監護處分者,視為撤銷暫時安置,應將被告釋放。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停止暫時安置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暫時安置處分準用羈押之接見與通信、令狀、執行程序、撤銷與停止等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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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同時符合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之要件者,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羈押期間中始生暫時安置之事由者,亦同。 前項情形,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裁定;但法官得為羈押之目的,命先執行羈押。羈押期間,於暫時安置之執行期間,停止計算。 暫時安置執行完畢或已經撤銷者,應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但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者,不在此限。 暫時安置執行期間,宣付監護處分之原因暫時不存在者,得先停止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於羈押執行期間,又生監護處分之原因者,得停止羈押之執行,將被告移回原安置處分執行處所繼續執行暫時安置處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法官得併為羈押與暫時安置之裁定,惟應先執行暫時安置之處分,俟暫時安置處分執行完畢或撤銷後,再將被告解送至看守所執行羈押。
三、偵查、審判期間,視被告情況而定,得停止暫時安置處分之執行,或再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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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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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暫時安置、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暫時安置,以符法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