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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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為落實憲法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精神,監察院辦理關於人權事務之監督、促進、規劃及研究事項。 | 第一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
一、增訂第二項。
二、依照聯合國西元一九九三年通過「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The
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以下簡稱《巴黎原則》),並為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爰明定監察院對於促進及保障人權之職責,以有效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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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之一 促進及保障人權 | |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運作之需要,增訂監察院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專章,以利監察院符合《巴黎原則》所揭示國家人權機構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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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一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人權委員會)得處理下列事項: 一、涉及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案件。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之措施或不作為,違反政府依國際公約之尊重、保護及實現人權之義務或有違反之虞者。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私法人或私人團體對原住民族、移工、婦女、兒童、身心障礙者或其他弱勢族群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案件,情節重大者。 四、其他經人權委員會認定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巴黎原則》提及:銘記《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其中世界人權會議重申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所能發揮的重要和建設性的作用,尤其是在它們對有關當局提供諮詢的能力和它們糾正侵犯人權的行為方面、在傳播人權的新聞方面以及在人權教育方面的作用。《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並例示人權問題,包括酷刑,以及原住民族、移工、婦女、兒童、身心障礙者等弱勢族群之各種形式歧視問題。
三、為利於落實執行「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列舉職權,爰參考《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例示人權問題,於本條規範人權委員會處理案件之範圍,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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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二 人權委員會處理陳情案件,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基於相關當事人之請求,協助進行協商和解。 前項協商進行之程序、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監察院另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巴黎原則》關於具有準管轄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附加原則,國家人權機構對侵害人權之案件,得透過和解(conciliation),求得滿意的解決。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會之職權包括「依法處理及救濟」,爰參酌相關國家立法例,及立法委員周春米等提「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第二十二條,於本條規定人權委員會對於人權侵害案件,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基於當事人之請求,協助進行協商和解,經由非訴訟之程序來解決爭議,以適時依法處理及救濟。有關協商進行之程序、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監察院另定之。
三、相關國家立法例:澳大利亞「人權委員會法」、尼泊爾「人權委員會法」、韓國「國家人權委員會法」皆有和解(conciliation)職權之規定;紐西蘭「人權法」、泰國「國家人權委員會法」有調解(mediation)職權規定;而東帝汶「人權及司法監察使公署條例」則有調解與和解兩種職權之規定。其中,東帝汶「人權及司法監察使公署條例」規定:在雙方同意之程序下,為陳情人與陳情對象之機關/團體間,充當調解人(mediator)或和解人(conciliator)。紐西蘭「人權法」規定成立和解(settlement)方式包括賠償、致歉、保證不再發生同樣問題等。泰國「國家人權委員會法」規定:在調查期間,如委員會認為調解為可行,得為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以達成解決問題的共識,並作成書面文件。如委員會發現當事人有未踐行調解內容者,得依職權再行調查。尼泊爾「人權委員會法」規定:相關當事人就陳情案件,如請求和解時,委員會得依本法程序據以辦理,但涉及重大人權侵害時,不在此限。和解一旦成立,相關當事人應共同遵守,日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提出陳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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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三 人權委員會依職權或陳情,除得對案件進行調查外,亦得經決議進行系統性調查或訪查。 案件調查完畢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系統性調查或訪查之程序、方式及相關應行配合事項,由監察院另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權委員會得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同法第七條並規定該會設「訪查作業組」辦理前述職權之行政事務。又依據內政部擬具「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草案規定,監察院未來將執行議定書所定國家防制酷刑機制(NPM)職責,包括訪查因公權力管轄下人身自由可能被剝奪之處所。是以,人權委員會得依職權或陳情,進行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調查外,也將執行訪查工作。另依監察院現行調查實務運作經驗,常發現一再重複發生之問題,以及涉及通案性、普遍性、政策面或制度面之人權問題,而必須進行全面系統性調查,爰參考立法委員周春米等提「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第九條,以及相關國家人權機構得採行全國性徵詢(national
inquiry;或譯為國家詢查)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人權委員會進行系統性調查或訪查之作為,並於第三項授權監察院另定規範。
三、監察院如同其他國家監察機關及人權委員會,於完成調查案件後,提出調查報告,以建議改善相關問題或缺失,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人權委員會於案件調查完畢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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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四 人權委員會決議派查之案件,被調查人如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個人、私法人或私人團體,於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或拒不提出有關文件、資料或證物者,得經人權委員會之審議後,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者,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或提出有關文件、資料或證物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或派員持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被調查人就指定地點詢問。因此,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時,被詢問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藉故不到或拒絕約詢時,監察院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查明見復;調查時如遭受抗拒或被詢問之有關人員故意隱瞞不為詳實之答復者,監察委員對相關之公務人員得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惟被調查人可能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個人、私法人或私人團體,為確保調查職權得以順利行使,爰參考立法委員周春米等提「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第十六條,及相關國家立法例,明定監察院對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之個人、私法人或私人團體,得經人權委員會之審議後,處予一定額度範圍之罰鍰。
三、相關國家立法例:泰國「國家人權委員會法」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五條,以及泰國「監察使組織法」第四十五條與第四十六條,對於當事人未能配合調查履行應盡義務者,及對抗或阻撓職權行使者,訂定監禁刑期及罰金;澳大利亞「人權委員會法」亦規定不配合調查作為之責任,包括提供不實資料或文件者可被處以六個月之監禁之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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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五 人權委員會得研究及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法令或行政措施,並提出建議。 人權委員會處理案件或進行上開研究,如發現有重大侵害人民權利事項,且相關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者,得經監察院會議決議後,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人權委員會得要求相關機關就其職掌有關人權事項之政策、法令或行政措施有無侵害人權事項及其改進方案,提出說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有關當局的要求,或通過行使其在不需向上級請示逕行聽審案件的權力,在諮詢基礎上,就有關促進及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及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及報告;並可決定予以公布;……」、同點(a)(i)及(iv)規定:「國家機構應審查現行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法案和提案,並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以確保這些規定符合人權的基本原則;必要時,它應建議通過新的立法,修正現行的立法以及通過或修正行政措施。」、「提請政府注意國內任何地區人權遭受侵犯的情況,建議政府主動採取結束這種情況的行動,並視情況需要對政府要採取的立場和作出的反應提出意見。」等精神,「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已規定相關建議職權。為落實該等職權之行使,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人權委員會得研究及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與法令,並提出相關之建議,以供行政、立法等政府機關參考採行。
三、查泰國憲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監察使於行使職權時,發現案件中發生法律規定涉及合憲性疑義,或發生行政規則、命令或行為涉及合憲性或合法性疑義者,得將案件連同意見,提交憲法法庭處理。為落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款關於合憲性研究及建議權限之規定,又監察院行使法定人權職權,係屬「憲法訴訟法」第三章所定國家最高機關行使職權之範圍,爰參考泰國立法例及該法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人權委員會得提出釋憲之聲請。
四、為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與法令,爰參考立法委員周春米等提「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第三條,於本條第三項規定人權委員會得要求相關機關就所職掌之法令、政策或行政措施有無侵害人權及其改進方案提出說明之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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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六 人權委員會應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促進並確保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b)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促進並確保國家的立法規章及慣例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文書協調,及其有效執行。」同點(c)規定:「鼓勵批准上述文書或加入這些文書並確保其執行。」精神,「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已有相關職權之規定。
三、目前我國已透過制定施行法將五項重要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我國召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國際人權專家於「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十一點亦建議:政府啟動必要的準備程序,以便及早接受《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公約》,以及《禁止酷刑公約》的義務;政府亦應設立《禁止酷刑公約任擇議定書》所設想的全國性的預防機制。
四、為落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爰參考立法委員周春米等提「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第四條,增訂本條文,以利促進並確保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文書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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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七 人權委員會得就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 人權委員會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提出之國家報告,得撰提獨立之評估意見。 人權委員會撰提之評估意見,得評估相關機關對人權委員會提出之建議或報告實踐之情形,並將未被採納之部分,列入報告。 監察院應出版及公布各項建議及報告,並廣為宣傳。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ii)規定:「就人權問題的一般國家情況和比較具體的事項編寫報告。」精神,「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款已規定本會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thematic
report)或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annual
status
report),以瞭解、評估及揭露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監督政府之人權作為,並彰顯國家人權機構之成效。為落實上開職權,爰參考立法委員周春米等提「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第五條及第十一條,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聯合國各人權公約皆要求建立國家人權報告制度。《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d)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對各國按照其各自條約義務要向聯合國機構及委員會以及向區域機構提交的報告做出貢獻,必要時,在對國家獨立性給予應有尊重的情況下,表示對問題的意見。」爰參考尼泊爾「人權委員會法」規定:「尼泊爾政府基於有關國際人權條約之義務,提送國家報告之前,應函請人權委員會提供意見;人權委員會接獲書面請求後,應儘速提出意見。」為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人權委員會向相關機關提出之建議或報告,屬建議性質,但得於撰提之評估意見中評估相關機關實踐之情形,並對未被採納之部分列入報告,爰為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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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八 人權委員會應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推動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 人權委員會得由該會委員或派員至各機關(構),瞭解人權教育之推廣情形。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有關監督人權教育之規定,爰參考立法委員周春米等提「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第六條,及相關國家人權機構普遍職權,增訂本條文。明定人權委員會得由該會委員或派員至各機關(構),瞭解人權教育之推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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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九 人權委員會應與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國際人權組織、國內外政府及非政府組織交流與合作,整合國內外人權資源,落實國際人權規範,掌握最新國際人權資訊,推動我國與國際人權接軌。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e)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與聯合國及聯合國系統內的任何其他組織、各區域機構以及別國主管促進及保護人權領域工作的國家機構進行合作。」精神,「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已有相關職權之規定。
三、為落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關於人權合作交流活動,爰參考立法委員周春米等提「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第八條,及相關國家人權機構普遍職權,增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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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十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九,其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
一、增訂第三項。
二、本法此次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尚須有其他配合之措施,爰增訂第三項,就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監察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