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毓蘭
葉毓蘭
陳超明
陳超明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陳椒華
陳椒華
洪孟楷
洪孟楷
孔文吉
孔文吉
曾銘宗
曾銘宗
林思銘
林思銘
陳玉珍
陳玉珍
翁重鈞
翁重鈞
徐志榮
徐志榮
溫玉霞
溫玉霞
謝衣鳯
謝衣鳯
吳斯懷
吳斯懷
高嘉瑜
高嘉瑜
廖婉汝
廖婉汝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前項情況,如出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而生者,檢察官認為有強制就醫之必要之人,經醫療單位評估後,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但強制就醫之期間非有必要者,不得超過於六個月。 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一、近年來心理困擾或精神疾病患者所造成犯罪之社會案件頻傳,現行羈押制度對於前揭患者於有疏漏,為避免有可能再犯之虞,而有礙社會秩序與民眾安全,應對其施以強制就醫之必要。 二、為保障社會公共安全,避免現行法律之漏洞,故修訂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相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