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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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前項情況,如出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而生者,檢察官認為有強制就醫之必要之人,經醫療單位評估後,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但強制就醫之期間非有必要者,不得超過於六個月。 | 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
一、近年來心理困擾或精神疾病患者所造成犯罪之社會案件頻傳,現行羈押制度對於前揭患者於有疏漏,為避免有可能再犯之虞,而有礙社會秩序與民眾安全,應對其施以強制就醫之必要。
二、為保障社會公共安全,避免現行法律之漏洞,故修訂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相關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