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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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協助旅居疫區國人緊急返國等事項。 三、國防主管機關:以國軍支援防疫工作、舉行防疫動員演習與訓練、於指定地區進行人員與物資管制等事項。 四、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七、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八、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九、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一、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二、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三、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四、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 第六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
一、第二款修正,第三款新增,其後各款依序後移。
二、當傳染病於全球流行時,外交部應主動對旅居疫區國人規劃撤僑之預備方案,故於第二款外交主管機關業務中,予以新增。
三、現行條文並未列入國防主管機關,故新增第三款,明文規定國防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國軍支援防疫工作、舉行防疫動員演習與訓練、於指定地區進行人員與物資管制等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