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以信
陳以信
張育美
張育美
溫玉霞
溫玉霞
林為洲
林為洲
謝衣鳯
謝衣鳯
連署人
鄭麗文
鄭麗文
李貴敏
李貴敏
曾銘宗
曾銘宗
馬文君
馬文君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翁重鈞
翁重鈞
徐志榮
徐志榮
江啟臣
江啟臣
葉毓蘭
葉毓蘭
萬美玲
萬美玲
廖婉汝
廖婉汝
吳斯懷
吳斯懷
洪孟楷
洪孟楷
陳雪生
陳雪生
林德福
林德福
蔣萬安
蔣萬安
李德維
李德維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動員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階段結合施政作為,完成人力、物力、財力、科技、軍事等戰力綜合準備,以積儲戰時總體戰力,並配合災害防救法規定支援災害防救,以及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支援傳染病防治。 二、動員實施階段統合運用全民力量,支援軍事作戰及緊急危難,並維持公務機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條 動員任務如下: 一、動員準備階段結合施政作為,完成人力、物力、財力、科技、軍事等戰力綜合準備,以積儲戰時總體戰力,並配合災害防救法規定支援災害防救。 二、動員實施階段統合運用全民力量,支援軍事作戰及緊急危難,並維持公務機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要。
一、本條第一款修正。 二、鑒於現行法中,未將傳染病防治列入國軍動員準備任務,爰修正予以新增。
第五條 動員準備區分為行政動員準備及軍事動員準備,其執行機關如下: 一、行政動員準備: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行政動員準備: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 二、軍事動員準備:由國防部負責執行,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 第五條 動員準備區分為行政動員準備及軍事動員準備,其執行機關如下: 一、行政動員準備: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行政動員準備:由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執行。 二、軍事動員準備:由國防部負責執行,中央各機關配合辦理。
一、本條第二款修正。 二、鑒於現行法中,軍事動員準備僅將中央各機關列為負責配合辦理之單位,忽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亦有需要配合辦理之處,爰修正予以新增。
第六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與傳染病防治,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範緊急危難及備戰資源轉供應變等措施。 第六條 動員計畫區分為動員準備綱領、動員準備方案、動員準備分類計畫、動員準備執行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動員準備綱領:以國防戰略目標為指導原則,配合國軍全般戰略構想,統籌策劃全國人力、物力、財力及科技等動員能量,以備平時支援災害防救,戰時支援軍事作戰,及兼顧民生需求。 二、動員準備方案:針對各種動員特性,結合各該機關之施政計畫,依動員準備綱領之規劃,確定年度主要需求項目,實施統籌分配,以律定各分類計畫應行規範事項。 三、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依據動員準備方案,確定各機關實施作業範圍與預期配合達成目標,以適應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四、動員準備執行計畫: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規範緊急危難及備戰資源轉供應變等措施。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將傳染病防治相關工作列入動員準備綱領。
第十五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民防、義勇消防、社區災害防救團體、民間災害防救及傳染病防治志願組織,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致受傷或身心障礙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第十五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獲得所需人力,人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於動員準備階段,應對民間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民防、義勇消防、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實施調查、統計、編組,並對學校青年動員服勤、戰時致受傷或身心障礙及退除役軍人安置等事宜進行規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前項調查,重要專門技術人員所屬之事業機構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動員準備階段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協調內政部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於動員準備階段,將傳染病防治之志願組織列入調查、統計、編組之對象。
第十六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軍事、工業、基本民生及防疫需求之供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預估需求,完成各項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調查及統計,並選定部分重要物資作適量儲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對前項調查,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並應依經濟部所定之重要物資存量基準儲備之。 前二項有關重要物資之內容、存量基準、調查、儲備與固定設施之調查及民生或防疫必需品短缺之配給配售辦法,由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應規劃緊急生產應變措施,並策訂石油、電力、給水設施之安全維護及搶修器材等準備事宜。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軍事、工業及基本民生需求之供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預估需求,完成各項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調查及統計,並選定部分重要物資作適量儲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配合辦理。 公、民營生產事業機構對前項調查,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並應依經濟部所定之重要物資存量基準儲備之。 前二項有關重要物資之內容、存量基準、調查、儲備與固定設施之調查及民生必需品短缺之配給配售辦法,由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應規劃緊急生產應變措施,並策訂石油、電力、給水設施之安全維護及搶修器材等準備事宜。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訂定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
一、本條第一項與第三項修正。 二、為確保動員實施階段就防疫需求之供應,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預估防疫需求,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使物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得就防疫必需品短缺之配給配售得以辦法定之,爰修正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戰爭、災害與防疫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與防疫用藥品醫材儲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與防疫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為因應戰爭、災害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 對於前項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儲備,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 有關藥品醫材儲備之品項、數量、更新及動員管制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修正。 二、為因應防疫需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應結合施政,就防疫用藥品醫材輔導公、民營醫院完成儲備,爰修正第一項。 三、各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防疫用藥品醫材儲備,爰修正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 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為驗證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動員準備之現況,得規定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實施必要之防衛或防疫演習,其需實員參演時,由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協調國防部及有關機關(構)支援及配合。必要時,得指定公、民營產業配合參加演習。 前項受指定之公、民營產業應配合參加演習。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實施第一項演習。 第二十六條 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為驗證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動員準備之現況,得規定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實施必要之演習,其需實員參演時,由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協調國防部及有關機關(構)支援及配合。必要時,得指定公、民營產業配合參加演習。 前項受指定之公、民營產業應配合參加演習。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實施第一項演習。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授權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得予實施必要之防疫演習,以演練當疫情擴大時,可能需要採取之封城禁足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為維持與驗證動員作戰及防疫能力,得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及範圍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之演習區域,實施演習與訓練。 前項演習區域,由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公告,並通報相關機關。 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參加第一項演習。 第二十七條 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為維持與驗證動員作戰能力,得於中華民國主權所及範圍內,設立永久或暫時性之演習區域,實施演習與訓練。 前項演習區域,由國防部或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公告,並通報相關機關。 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參加第一項演習。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新增維持與驗證防疫能力為演習區域、實施演習與訓練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