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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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八條,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 第三十四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
一、本法條於108年5月修正完成,係為建立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人照合一」的制度;惟本法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為考量離島地區技師、建築師人力未及本島充裕,多數技師因交通等因素,至離島辦理簽證意願不佳,故另定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營造業承攬離島當地營建工程業務之專任工程人員不受本法第七條、三十五條及四十一條限制。
二、本法於108年5月新修正內容明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造成離島地區營造業技師簽證之限制,故新增排除第六十八條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