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經濟移民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何志偉
何志偉
蘇震清
蘇震清
吳琪銘
吳琪銘
羅美玲
羅美玲
連署人
陳明文
陳明文
陳秀寳
陳秀寳
林宜瑾
林宜瑾
黃國書
黃國書
劉建國
劉建國
賴惠員
賴惠員
羅致政
羅致政
李昆澤
李昆澤
蔡易餘
蔡易餘
林俊憲
林俊憲
蘇巧慧
蘇巧慧
莊瑞雄
莊瑞雄
蘇治芬
蘇治芬
黃秀芳
黃秀芳
范雲
范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新經濟移民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國家競爭力,改善人口結構,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及薪資水準之前提下,積極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目的係為因應國內人口少子化與高齡化趨勢,以及國際人才競逐激烈及國內產業明顯短缺技術人力等課題,於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及薪資水準之基本前提下,積極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以提升國家競爭力,改善人口結構,促進國家發展之生生不息。
第二條 外國人及海外國人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中階技術工作及投資移民,適用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本法與其他相關法律適用關係。 二、本法係屬於特別法,有關外國人及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中階技術工作及投資移民,應適用本法規定;其他相關法律如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法律規範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本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前揭法律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一、依國家發展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人力資源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掌理事項之一,爰於第一項明定該會為本法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適用對象及依親親屬之工作許可、簽證、停留、居留、永久居留、定居、保險、退休、社福及租稅等相關事宜,涉及內政部、外交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科技部、大陸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僑務委員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等機關之職掌,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下列專業工作(以下簡稱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1.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2.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 (四)依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五)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六)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七)藝術及演藝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域特殊專長之外國專業人才。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指具有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得在我國從事產業所欠缺之下列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 (一)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 (二)技藝有關工作及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三)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海外國人:指僑居國外,且依國籍法具我國國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六、投資移民: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在我國投資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國投資人、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或海外國人,得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 一、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定義,按外國人專業資格程度,區分為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三類。 三、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及第六目之專業工作係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工作。第一款第三目之1係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學校教師;第三目之2所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除依現行就業服務法規定得聘僱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外,放寬亦得聘僱學科教師,以因應海外人才回國子女教育需求及政府雙語環境之建構。第一款第四目係考量依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亦屬專業工作,爰予以納入。第一款第七目係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工作,惟因考量現行宗教活動均無須申請工作許可,爰該工作項目不納入該目規定。 四、第四款所稱「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相關規定訂定,並納入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另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類別,因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聘僱許可及管理係依船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該款所稱「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亦排除船員相關職業類別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第五款所稱「海外國人」係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五款前段規定,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並持我國護照入國者。 六、第六款所稱「投資移民」係指外國人及海外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及本法規定,在我國投資並得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因性別、性傾向、種族、膚色、語言、宗教和信念、黨派、政治見解或其他意見、民族、族裔或社會根源、出生地、籍貫、國籍、年齡、容貌、五官、經濟地位、財產、婚姻、身心障礙、星座或其他身分地位等任何區別,對移徙我國之移民及其家庭成員為歧視之行為。 移徙我國之移民及其家庭成員遇歧視行為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處理。 一、參考聯合國《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我國《就業服務法》第六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為彰顯我國對於移民及其家庭成員社會權利之重視,保障多元文化並肯認差異,使其願意長留於我國,爰於此進行原則性之宣示。 二、第二項明定除現有法律如《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就業歧視、性別歧視之部分另有規定外,其餘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進行申訴之機制。
第二章 外國專業人才 章名
第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至第七目專業工作者,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從事第三目及第四目專業工作者,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 一、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規定明列。 二、考量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述情形無須申請工作許可,爰於第二項明定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情形。 三、第三項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明列。
第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範圍、雇主條件、審查基準、許可、廢止許可及聘僱管理之辦法,除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專業工作,由教育部定之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工作許可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許可、廢止許可及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第一項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範圍,以明定不得從事之行業、職類別方式為之;其雇主屬國家重點產業者,得免除第一項雇主條件有關資本額及營業額之限制。 前項國家重點產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者,其工作資格之專業技術能力審查基準,採評點方式為之,並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之2或第四目所定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聘僱之管理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規定明列。 二、第二項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列。 三、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一)第三項前段有關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行業、職業類別,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條規定,限於製造業、部分服務業(如批發業)等十五個行業、工作職類別,無法因應數位經濟時代工作型態之轉變,爰放寬改採負面表列方式,明定不得從事之行業、職業類別,其工作並限於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定義技術層次三及四之主管、經理人員及專業人員,以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內容。 (二)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雇主,依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相關規定,需符合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年營業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要件。考量應用數位科技之新創事業,以及部分五加二產業(如「智慧機械」、「數位創新產業」、「綠能科技」、「生醫產業」及「循環經濟」等)之中小企業或文創產業等,除為國家策略性扶植產業外,部分亦無須龐大資本額,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屬國家重點產業者,免受資本額及營業額之限制,並於第四項明定國家重點產業範圍之訂定程序。 四、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者,依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相關規定,除薪資需符合一定水準以上外,具學士學位者需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考量數位經濟發展需要,應建立多元僱用條件,俾利具潛力數位人才(如應屆大學畢業生)之延攬,爰於第五項明定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採評點方式為之,薪資或所得報酬非為必要門檻,爰與學歷、相關工作經驗等列為一般條件評分項目;另有專長表現項目,如政府指定產業、海外國人等。 五、考量從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之2之學校教師或第四目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者,其聘僱之管理、處罰等相關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爰為第六項規定。
第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受聘僱之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聘僱許可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五年。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逕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者,其工作許可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三年。 本條係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列。
第九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工作許可由勞動部負責,居留簽證由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負責;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由內政部移民署負責。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重新申請。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一、本條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規定明列。 二、為明確規範就業金卡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之審查權責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由各業務主管機關負責。 三、外國人持有效外僑居留證或其他具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如符合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資格,亦得申請轉換為就業金卡。
第十條 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三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本條係參酌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九條規定明列。
第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停留、居留簽證,持憑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其居留原因變更為從事專業工作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許可入國後,應於十五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利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有充足時間尋找安身住所及熟悉臺灣環境,爰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居留許可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期限,由十五日延長為三十日。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專業人才持免簽證或低於六十日效期停留簽證入國者,尚需向外交部改辦停留簽證,始得申請外僑居留證;為簡化渠等來臺工作居留申辦手續,爰於第二項放寬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 三、第三項係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列。
第十二條 外國人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本條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九條明列。
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五年。 本條係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七條第二項明列。
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二十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為居留原因者,其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除有第三項規定情形外,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前項第一款在我國就學期間係修讀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其就學居留期間得依下列規定計入第一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採計二年;碩士學位者採計一年。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採計一年。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符合所定要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始得申請永久居留。惟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跨國移動頻繁,為強化延攬力道,爰於第一項放寬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條件,改為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另考量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係我國積極延攬各領域之特殊專長者,爰其申請永久居留之年限由五年縮短為三年。 二、考量在我國就學、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及其依親居留者,其居留期間均非從事專業工作,該期間不宜計入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間,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惟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之居留期間得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合併從事專業工作之居留期間,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 三、為強化吸引僑外碩士、博士畢業生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爰第三項明定其在我國就讀期間可採計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年限。
第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八條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後,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惟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即需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為放寬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適用,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取得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符合一定要件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考量藝術工作者、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若干無需雇主聘僱,其成年子女將無法適用,爰放寬適用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非以受聘僱為要件。
第十七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直系尊親屬,得申請來臺探親停留,惟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可能未受聘僱工作,爰放寬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不以受聘僱為要件。另考量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亦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專業人才,因此本條亦將其納入適用。
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準用第十條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並得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間,按其依親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及第二款規定,外國專業人才之配偶及未滿二十歲子女,得申請居留。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已開放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申請永久居留,惟卻無隨同居留相關規定,爰放寬納入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依親居留規定。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放寬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居留效期及延期,同其依親對象。
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符合下列規定,且無不良素行,並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以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依親對象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親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後申請之。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一、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須受聘僱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符合居留期間條件者始得申請永久居留。考量藝術工作者或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可能未受聘工作,其上述親屬將無法適用,爰於第一項放寬不以受聘僱為要件。另各該對象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申請永久居留之在我國居留期限同其依親對象之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列。 三、第三項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明列。
第二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依親親屬取得永久居留者,需每年在我國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考量國際人才長期跨境工作,其依親親屬需伴隨移動,爰放寬其依親親屬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之居留期限,同於渠等之依親對象。
第三章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 章名。
第二十一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聘僱,以下列人員為限: 一、取得我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僑務委員會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畢業證書之外國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二、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累計六年以上之外國人。 三、其他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之外國人。 前項第三款外國中階技術人力開放雇主聘僱之期程及範圍,由行政院衡酌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階技術人力聘僱情形及我國產業發展需求公告之。 一、依現行移民相關法規,並無中階技術人力引進管道,考量一百零六年我國工業及服務業空缺人力情形,中階技術人力短缺占比達百分之五十五,參酌主要國家引進技術人力之相關機制,如新加坡、美國及韓國,於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工作許可,由雇主向勞動部申請。 二、第二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聘僱種類,包括現在或曾在我國就學、研習或受聘僱之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僑外生、基層外國人員及直接引進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外國人三類。 三、考量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技術人力業經國家或企業投入教育資源培育或人力投資成本,且對國內文化及語言與生活具一定程度瞭解,從而規劃優先開放,至於第二項第三款技術人力開放雇主聘僱之期程及範圍,由行政院衡酌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階技術人力聘僱情形及我國產業發展需求公告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工作資格、雇主條件、審查基準、許可、廢止許可及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健康檢查管理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勞動部定之。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勞動部公告之數額,且應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其認可之專業認證機構核發或認定之專業證照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受聘僱薪資或所得報酬,以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總薪資第七十分位數額加權平均計算。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每年人數總額及其各產業別之配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工作資格、雇主條件、審查基準、許可、廢止許可及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健康檢查管理之辦法則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勞動部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聘僱須符合勞動部公告之薪資門檻,且應具備專業資格認定。 三、第三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薪資門檻,以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總薪資第七十分位數額加權平均計算。其中,中階產業技術人力係參考一百零六年「技術員、助理專業人員」、「技藝有關工作及機械設備操作人員」(新臺幣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中階社福人力係參考「健康照顧人員」(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四、第四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總量管制及各產業別配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受聘僱之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期間及每次延期之期間最長為三年。
第二十四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得轉換雇主;其需轉換者,應由新雇主檢附該受聘僱者之離職證明文件,申請許可。但不得同時受聘僱於二名以上之雇主。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得轉換雇主,並由新雇主依規定申請許可;惟不得同時受聘僱於二名以上雇主,以強化渠等留在我國工作之誘因。
第二十五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聘僱之管理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依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但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適用之。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聘僱之管理、處罰,依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但排除適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合法工作五年可取得不限業別、工作資格之工作許可規定。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原以就學、研習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經許可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僑外生及基層外國人員,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重新核發居留證。
第二十七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至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申請簽證、停留、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其居留原因變更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至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申請簽證、停留或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 三、第三項明定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如其居留原因變更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重新核發居留證。
第二十八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居留證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三年。
第二十九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二十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前項連續居留五年,以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或專業工作之事由經許可居留者為限。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符合特定要件者,其取得永久居留條件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與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條件一致。另本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認定之裁量基準由內政部移民署另定之,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合法連續居留以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或專業工作之事由經許可居留者為限,不計入以就學、研習、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依親等事由在我國居留之期間。
第三十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或取得工作許可居留且薪資達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專業人員總薪資中位數額以上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居留簽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三年。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若已取得永久居留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申請居留;未取得永久居留者,其薪資水準需達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專業人員總薪資中位數額以上(一百零六年計新臺幣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係參考新加坡相關制度,以兼顧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家庭團聚權及確保其可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 二、第二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間。
第三十一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前項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依親親屬之永久居留條件,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另本項第二款明定須具備相當財產或技能證明之條件,較本法外國專業人才之依親親屬申請永久居留之相關規定嚴謹,係為確保其依親親屬生活無虞,其認定之裁量基準由內政部移民署另定之。若其配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者,亦得依該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業無依親對象,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四章 海外國人 章名
第三十二條 海外國人得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但兼具外國國籍者,其工作許可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規定辦理。 海外國人係本法積極延攬之對象,爰明定得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或中階技術工作。另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海外國人兼具外國國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爰為但書規定。
第三十三條 海外國人入國,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其適用對象、核准條件及停留期限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海外國人依前條規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 海外國人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原以就學、研習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二項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申請許可。考量現行外籍人士免簽證規定,我國給予免簽證國家之國民,得以免簽證方式入國停留最長九十日。基於旅居海外國人不乏為各專業領域傑出優秀專業人才,且與我國具有血緣及情感依附,應有較優惠之規定,爰第一項明定適用本法之海外國人,放寬得准予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並授權內政部就適用對象、核准條件及停留期限會商相關機關另定辦法。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三項規定,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發給居留證。考量本法適用對象尚包括免經許可從事專業工作者及中階技術人力,爰第二項放寬海外國人得申請居留許可之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海外國人經許可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僑外生及基層外國人員,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重新核發居留證。 四、第四項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列。
第三十四條 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經許可居留,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且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我國定居: 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 二、連續居留滿二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三、連續居留滿三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海外國人從事工作許可居留者,須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始得申請定居。為鼓勵海外國人返國發展,並衡酌海外國人因生活或工作需求,時須於我國與旅居國間往返,爰放寬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許可居留者之定居條件。
第三十五條 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經許可居留者,其下列依親親屬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 一、依親對象為從事專業工作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 二、依親對象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配偶、未成年子女。 前項依親親屬為海外國人者,其入國許可及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延期期間,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為外國人者,得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準用第十三條前段規定。 第一項海外國人之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外國人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始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考量本法適用對象尚包括免經許可從事專業工作者及中階技術人力,爰第一項放寬前述海外國人依親親屬均得隨同申請居留。另增列海外國人從事專業工作者之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成年子女得隨同居留,與外國專業人才規定相同。 二、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第二項明定海外國人依親親屬之入國及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依親親屬為海外國人,與第三十三條其依親對象規定相同;依親親屬為外國人,與第十三條外國專業人才規定相同。 三、第三項明定海外國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則其依親親屬業無依親對象,渠等之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三十六條 海外國人之依親親屬依前條規定經許可在我國居留,其為外國人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申請永久居留;其為海外國人者,得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海外國人依親親屬經許可在我國居留者,始得申請定居或永久居留。考量第三十四條放寬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工作許可居留者之定居條件,同步放寬為海外國人之依親親屬亦適用之。
第五章 投資移民 章名
第三十七條 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其申請簽證、停留、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經許可居留者,其申請永久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以在我國投資許可居留,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國、居留及永久居留等事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參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相關規定,第一項明定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至我國投資,其申請簽證、停留、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之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明列,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持一定條件有效停留簽證入國,並投資達一定金額以上,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 三、第三項係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列。 四、第四項係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明列。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所定辦法有關投資移民之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前項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不良素行,並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許可後申請之。 第一項外國人之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一、第一項係參酌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所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有關投資移民之規定定之。 二、第二項係參酌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投資移民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請永久居留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外國人之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業無依親對象,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三十九條 海外國人在我國投資一定金額以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其入國、居留及定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 前項海外國人經許可居留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海外國人者,其入國、居留及定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為外國人者,得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準用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並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申請永久居留。 第一項海外國人之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申請許可。考量旅居海外國人與我國連結較深,為我國加強延攬對象,爰第一項放寬海外國人在我國投資者,亦得准予免申請入國許可之規定,與從事本法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之海外國人規定一致;其居留及定居規定,亦同。 二、第二項明定海外國人以投資經許可居留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國、居留、永久居留及定居規定,與從事本法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之海外國人規定相同。 三、第三項明定海外國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業無依親對象,渠等之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六章 社會保障及生活協助 章名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就第四條所列各類外國人、海外國人及其配偶、子女,應提供其本人及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配偶、子女,融入我國必要之語言、法制與多元文化學習資源。 前項之執行方式,得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勞動部106年度之「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報告指出,無論是事業面或家庭面,雇主管理及運用外籍勞工時,最大的困擾均為「語言溝通困難」。另,監察院106年度之「新住民融入臺灣社會所衍生之相關權益探討」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報告也指出,中文溝通及識字能力深深影響新住民等外籍人士求職工作、學力鑑定、生活適應、家庭成員相處、子女教養等層面。其他國家如韓國,為了協助外國人適應韓國社會並全力發展潛能,即有推出社會融合項目課程(KIIP),以此協助外國人在適應韓國的基礎上學習韓語。我國於各項移民法令中,雖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1條第1項有宣示政府有對於移民應盡之協助責任,然並未明定應盡協助責任之內容,以致於我國目前沒有完整政策提供外籍人士有關我國之語言與多元文化資源,造成外籍人士融入我國社會之困難。爰新增本條,納入第四條所列之外國人、海外國人,以及其配偶與子女,將語言與多元文化明確列為政府應盡之協助責任的內涵。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機關(構)與團體之必要執行手段。
第四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投資移民與其配偶、子女及海外國人之配偶、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無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為簡化相關手續,提供移民友善環境,爰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投資移民與其配偶、子女及海外國人之配偶、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無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更新工作許可即可工作。至於海外國人如經許可定居,自依設有戶籍國民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第四十二條 前條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者,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前項人員於受聘僱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應於許可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且繼續受聘僱者,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但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未依規定申報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一、為積極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人力及人才,第一項放寬前條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期間,納入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對象,不受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又依本法參加就業保險者及其投保單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有關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處罰及其他保險等事項,適用就業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受僱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應於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惟第一項所定之人於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及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且繼續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者,其應於何時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未依規定申報加保之效果,因無法適用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有另為明確規範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本法施行前,如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已有相關規定予以保障及適用,爰第五項明定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一條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二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人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但書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尚未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其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仍得向雇主表明之;屆期未表明者,其提繳退休金溯自許可永久居留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條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列身分之一者,得自願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一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為放寬第四十一條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者,亦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以提供渠等退休後基本保障,爰為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二、第七項明定於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施行後,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且於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於六個月選擇期間內,尚未向雇主表明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使其選擇期限延長至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期未選擇者,其提繳退休金仍溯自許可永久居留之日起生效。 三、第四十一條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除受聘僱者身分外,尚可能包含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等不同身分,為提供渠等退休後基本保障,爰於第八項明定得自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第四十四條 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教師與外國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前項已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及外國研究人員,其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教師,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惟未納入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與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研究人員。考量渠等退休事項亦係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並以在我國永久居住發展為目的,宜以準國民待遇相待,保障其老年生活,爰第一項納入渠等亦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二、第二項係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明列。
第四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投資移民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政府得提供其本人及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依親親屬育兒、托育及幼兒教保相關費用補助、急難救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及自費長期照顧服務。 現行政府提供育兒及托育相關費用補助、急難救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長期照顧服務等,係以國人為主。考量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投資移民經許可永久居留者,係以在我國長久居住發展為目的,為鼓勵其生育,增加我國人口來源,並基於人道立場,提供其社會安全保障,爰明定政府得提供其本人及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依親親屬育兒、托育及幼兒教保相關費用補助、急難救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及自費長期照顧服務,另將視政府財政狀況給予其他項目補助,以提供渠等更完善之生活協助及保障。
第四十六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及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海外國人,其本人及依親親屬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本人及依親親屬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因本法新增之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尚未納入,考量全民健康保險之優惠待遇宜一體適用於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海外國人及其依親親屬,本條將其納入規範。另取得就業金卡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可能未受聘工作,其本人及依親親屬無法適用,為提供渠等完善醫療體系,放寬納入其本人及其依親親屬適用。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
第四十七條 第六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及前條規定,於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有關入境、停留、居留及投資等事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相關規定,又為吸引港澳專業人才,使其與外國專業人權益衡平,前段明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範圍。 二、鑒於香港澳門居民之入境停留及居留,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與外國人係適用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有別,爰後段明定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境、停留、居留及投資等事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中階技術工作或投資移民,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一條明列,並將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投資移民事項納入規範。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