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全國農會之理事會、監事會,除由會員(代表)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選任外,並應有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理事、監事,且其指派之理事、監事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
一、鑒於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其財產為公共財,所舉辦事業多項免稅優惠,又接受政府委託執行多項政策,政府必須指派人員參與決策及監督。
二、全國農會有許多資產及特許事業體多接受政府補助輔導,另全國農會參與重要農產運銷公司、全國農業金庫、合作金庫銀行等之經營權,涉及諸多公共事務與權益,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專家理事、監事參與運作,提升全國農會之公共性及專業性,以帶領各級農會服務基層農民,帶動農業升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全國農會之理事會、監事會應有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理、監事,其指派名額不得超過併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名額之全體理、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並得參選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一列為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