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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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懲戒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第十六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審查會: 一、照委員李貴敏等24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中「最高法院檢察署」均修正為「最高檢察署」,另第二款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及第三款中「簡任法官」均修正為「實任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