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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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期間為十年以上。 前項被監護者,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依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精神疾病患者犯罪後,如經專科醫師判定其行為時,乃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得不罰或減刑,而法院如認為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不論其所犯之罪為何,依據本條現行條文,最長皆僅得施以監護五年,已不符社會期待。
二、為免精神疾病成為犯罪者之保護傘,同時讓嚴重病患得予以更長時間之強制治療期限,爰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患有精神疾病之罪犯,其所犯之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監護期間應為十年以上。
三、將第三項原條文後段文字改為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