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萬美玲
萬美玲
謝衣鳯
謝衣鳯
傅崐萁
傅崐萁
徐志榮
徐志榮
連署人
李德維
李德維
鄭正鈐
鄭正鈐
李貴敏
李貴敏
鄭麗文
鄭麗文
馬文君
馬文君
溫玉霞
溫玉霞
許淑華
許淑華
吳斯懷
吳斯懷
曾銘宗
曾銘宗
張育美
張育美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洪孟楷
洪孟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期間為十年以上。 前項被監護者,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一、依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精神疾病患者犯罪後,如經專科醫師判定其行為時,乃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得不罰或減刑,而法院如認為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不論其所犯之罪為何,依據本條現行條文,最長皆僅得施以監護五年,已不符社會期待。 二、為免精神疾病成為犯罪者之保護傘,同時讓嚴重病患得予以更長時間之強制治療期限,爰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患有精神疾病之罪犯,其所犯之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監護期間應為十年以上。 三、將第三項原條文後段文字改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