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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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冠以(壹)、(貳)、(參)等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 第八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
一、有鑑於「項不冠數字」之書寫方式,不便於閱讀,並常導致民眾於查閱法規時,有誤認項次之困擾。且參考外國法制,德國法於「項」前乃以數字(1)、(2)、(3),日本法則以1、2、3方式表示。可見於「項」前冠以數字表示,確實於諸多國家已然施行。
二、為避免閱讀上之不便,爰修正法規「項」次前之顯示方式,而因我國法規於條文中,常用大寫中文數字壹、貳、參等數字表示數目,為避免與既有之條文文字有混淆之虞,爰規定以加以括號之大寫中文數字(壹)、(貳)、(參)之方式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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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為全案修正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項增冠數字。法規全案修正前,公文書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項增冠數字。 |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因本法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項」之書寫方式,涉及現行全部法規之書寫方式,為避免法制作業繁雜,且避免少數或部分條文修正時,造成單一法規內書寫方式不一致之不便,爰規定法規於全案修正時,始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各條增冠數字。又於法規全案修正而於項冠以數字前,為閱讀之便利,公文書亦得先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冠數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