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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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最重本刑逾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一、本罪係以「煽惑他人犯罪」或「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為其要件。然所謂「煽惑」,係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時,因行為人的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生或更堅定其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然於我國國民享有高度民主自由之現狀下,不乏人民以此類方式,作為表達對於法令或規範不予認可之手段,從而將單純煽惑之行為施以刑罰,恐將大幅限縮人民之表意自由。復考量如將煽動他人違反法令、命令或輕微之刑事犯罪,均以本罪繩之,將造成著手實施行為而破壞法秩序者較諸煽動者懲罰為輕之不合理現象;且若「煽惑」之行為致使特定人實行犯罪行為或堅定其犯意者,本得以教唆犯或幫助犯論處,則將煽惑之行為無論輕重,均獨立作為處罰之對象,除顯無必要,更有違刑罰之謙抑性。爰刪除「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之類型,並僅以「煽惑他人犯最重本刑逾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本條所處罰之行為。 二、本罪之規定原為抽象危險犯,如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之一者,即該當構成要件。惟單純煽惑而未發生具體危險之行為,如不顧危害發生與否,一概處罰之,除無必要,亦有違刑法之謙抑性。爰新增「致生危害於公安」之要件,以適當限縮本罪之範圍。又煽惑之行為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參酌行為時之整體社會環境背景條件,以及鼓動他人違反之規範之性質及內容,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公眾對於規範效力之信賴之程度,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