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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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與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具有原因關係者,該公務員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利益金額二倍以下罰金。但該利益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不罰。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受賄罪之成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間,必須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例),導致在許多個案中,雖然公務員已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違法情事,卻因無法證明對價關係之存在,而脫免罪責。 三、在美國聯邦法下,其賄賂罪區分為bribery(即傳統之賄賂罪,參18 U.S.C. §201(a)(b))與gratuity(即所謂不法饋贈罪,參18 U.S.C. §201(c)),前者要求賄賂須與特定職務行為(official act)間存在對價關係(in return for);後者則僅要求賄賂與職務行為間具有普通之原因關連(for or because of)即可。我國法就後者漏未規範,顯有不當。 四、然而,當公務員因其職務收受金額較小之饋贈,若均一律科處刑罰,顯不符合社會相當性之理論,從而明定收受利益之金額低於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不罰,回歸由公務員相關人事與倫理規範處理即可。
第五條之二 公務員意圖影響其他公務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公股事業人員特定職務之行使或不行使,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利益金額三倍以下罰金。 因而致其他公務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公股事業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利益金額十倍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行賄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之行賄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當公務員收受賄賂進行不當關說,影響其他公務員之職務行使,現行法並無明文處罰,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疏漏。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十八條、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四之「斡旋罪」與美國聯邦法18 U.S.C. §1951(Hobbs Act)之立法例,制訂本罪,以有效抑止公務員間之不當關說。本罪只需行為人基於影響之意圖而收賄,即該當構成要件。至於事後是否實行關說,或其他公務員、公營事業人員、官股事業人員是否接受,則非所問。 三、因公務員之關說而致使其他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時,已損及公務行為之公正性與正確性,於第二項規定加重處罰。 四、行賄人之處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五條之一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亦同。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配合第五條之一之增設,增列第二項後段規定,對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人,亦課予刑責。
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而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未逾三分之二、累犯未逾四分之三,不得假釋。 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為強化貪污罪之制裁,爰提高犯本條例之罪之假釋門檻,有期徒刑未逾三分之二、累犯未逾四分之三,不得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