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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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專任職員及董事長,就其受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行為,視同本條例所定之公務員。 | 第二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
一、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係沿襲「刑法」於2006年就公務員定義為修正時,一併調整。惟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定義,於2005年修正限縮後,針對由政府出資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等專任人員,是否仍屬公務員產生不同見解,於實務上滋生適用疑義。
二、按由政府出資捐助之財團法人,經常定期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並執行特定之公共事務,在此等具高度公法性格之財團法人任職之專任人員,就受政府編列預算補助所從事之公共事務,理應負有特殊的廉潔義務,而就其貪污行為,自應依本條例論處,方能防止透過遁逃至私法之方式,而產生反貪腐政策規制之漏洞。爰配合「財團法人法」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用語並參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模式,增訂本條第二項,將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專任職員及董事長,就其受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行為,納入本條例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