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環境及資源業務,特設環境資源部(以下簡稱本部)。 |
環境資源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環境與自然資源政策、制度之綜合規劃、督導及考核;環境資源國際合作及科技發展計畫;公害糾紛處理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執行及督導。
二、氣候變遷減緩、因應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執行及督導;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整合,氣候災害整備、應變之推動及協調。
三、空氣品質保護管理、空氣污染防制、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噪音及振動管制、環境中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污染與光害管理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執行及督導。
四、水體品質保護、水污染防治、飲用水水質管理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執行與督導;流域及水資源統合管理之協調。
五、廢棄資源物減量、循環再生與管理、環保產品管理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協調及督導。
六、環境影響評估、環境教育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執行及督導;永續發展、自然保育與生物多樣性之協調。
七、環境科學基礎研究、環境資源資訊與環境品質監測之政策規劃、資訊公開、整合、推動、執行及督導。
八、所屬機關辦理氣象、水資源保育、溫泉管理、下水道、森林、野生動植物、水土保持、地質、礦產資源、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化學品登錄管理、環境用藥管理、環境檢驗、鑑識與檢測管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污染管制、環境整潔綠美化與優質環境營造、環境執法、資源回收再利用、廢棄物管理之指導、協調及督導。
九、所屬機構辦理環境教育及證照管理。
十、自然資源保育與國家公園經營管理、生物多樣性與森林及自然保育研究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一、其他有關環境及自然資源保護事項。 |
本部之權限職掌。 |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氣象及氣候變遷調適署:規劃及執行全國氣象及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事項。
二、水資源保育及水土保持署:規劃與執行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溫泉管理及下水道事項。
三、自然保育與國家公園署:規劃與執行森林及自然生態保育、國家公園經營管理、自然資源明智利用事項。
四、地質與礦產署:地質、礦產、地熱資源研究調查與經營管理事項。
五、環境管理署:規劃與執行環境政策、國際環境議題合作、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基礎科學研究、環境資訊公開、環境污染監督、督導地方環境保護工作、資源回收再利用、廢棄物管理事項。
六、毒物及化學物質局:規劃與執行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化學品登錄管理、環境用藥管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與底泥之管理及協調與督導、環境檢驗、鑑識及檢測管理事項。
七、國家環境研究院:大氣科學、環境科學與工程技術、生態保育基礎科學研究、建立國家環境資料庫。 |
本部依職掌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
第七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