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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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每次延長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以三次為限。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無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現行法所定監護期間最長為五年,受監護人於期間屆滿後如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未予監護,不僅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更不利於受監護人復歸社會;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監護處分屬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故不得無限制延長。爰修正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明定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監護處分期間得經法院許可延長之,但每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並以三次為限。
三、又於上開執行或延長期間,應於每年鑑定、評估受處分人是否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如法院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應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兼顧人權保障,並維護社會安全。爰參考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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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 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
一、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後段增訂法院得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