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團隊為之。 |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對於精神疾病患者殺警被判無罪,監護處分僅五年,造成社會譁然,其中備受質疑之一,就是精神鑑定只委託一位醫師所組的團隊進行,因此增訂第三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分別所組成的團隊為之。 |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為十年以上,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精神鑑定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再延長之。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加州刑法第1026.5條,法官對殺人無罪的精障被告,可以宣告同等刑期的隔離治療;紐約州刑事訴訟法第330.20條,法官宣告的隔離治療甚至沒有期限;德國法院也可以依德國刑法第63條宣告將精障被告收容於精神病院,而且是依據病患的病情,來決定安全管束需要多久。實際上,因為精神病患者如果犯罪,即表示其病況嚴重程度需要政府介入及妥善照護,確保他們按時服藥,以防止他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增訂第四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為十年以上,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精神鑑定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再延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