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周春米
周春米
劉世芳
劉世芳
許智傑
許智傑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羅美玲
羅美玲
陳素月
陳素月
陳秀寳
陳秀寳
蘇巧慧
蘇巧慧
莊競程
莊競程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吳秉叡
吳秉叡
沈發惠
沈發惠
李昆澤
李昆澤
羅致政
羅致政
陳亭妃
陳亭妃
賴品妤
賴品妤
黃世杰
黃世杰
陳瑩
陳瑩
邱議瑩
邱議瑩
吳思瑤
吳思瑤
江永昌
江永昌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三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七條之十三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經命被告交付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之效力,以及重為處分之期間計算問題,爰配合增訂本條,俾利實務運作。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五項、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七項、第九十三條之六等規定,如未經限制出境、出海者,自不得重為處分;且重為處分之期間,不得逾同時或先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或剩餘期間,以符該處分附隨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