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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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霸凌或不當管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六、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五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六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新增第二款及第三款,將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做出「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體罰、霸凌及不當管教」……等行為樣態,爰予以新增納入本條規範。
二、配合第一項條文修正,調整款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