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培養正確飲食觀念、認識在地食文化及尊重食物之教育目的,並充實及普及現行學校供給飲食制度,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學校及學校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食育工作,並得視需要提供其他學校飲食。 |
一、規定本條例適用對象。
二、因應現代雙薪家庭普及的社會狀況,學校飲食應包含午餐但不限於午餐,而有提供早餐、晚餐及點心的可能性,以擴充服務滿足學童成長所需的營養飲食。 |
第四條 學校飲食,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並得由鄰近學校供餐或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不同飲食需求。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考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在食材的採購與製備及餐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皆較易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明定學校飲食供應方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並得由鄰近學校供餐或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
二、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有關主管機關應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飲食之規定。
三、第二項為鼓勵學校以自設廚房供餐,對於廚房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
四、第三項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學校在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
五、第四項因應少子女化學校較有餘裕空間,並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並充份運用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學生飲食費應本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飲食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
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
一、第一項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對於學校辦理飲食所需食材、運輸等費用,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定訂補助規定,另參考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學校依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關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飲食費係屬代收代辦費。
二、第二項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
三、第三項考量地方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飲食費的弱勢學生,其飲食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
四、第四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有關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五項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生用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
六、第六項規定飲食費、補助款及捐贈款應專款專用,以保障學生用餐權益。 |
第六條 學校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並協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學校飲食之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
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有關主管機關應因應偏遠地區食材取得困難需要協助,因此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透過農業單位對農民輔導機制,與當地農民合作,地產地消,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除偏遠地區學校外,學校主管機關與農業主管機關亦應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飲食品質及食育,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食育政策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學校飲食與食育政策及計畫。
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事項。
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及食育重大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學校飲食及食育政策會,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
為辦理學校飲食與食育政策及訂定計畫、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發展重大事項之諮詢,及據以規範、輔導及考核國立學校學生午餐相關業務,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食育政策會,考量學校飲食所涉及衛生、食材、採購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納入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為政策會成員,並明定任一性別成員之比率。上開出席之農業代表或學者專家,應考量各地農產供應現況,瞭解各地區學校飲食供應內容。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教育及研究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研發學校飲食食譜。
二、協助學校建構及運用廚房。
三、建立學校廚師在職訓練與考核機制。
四、設計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與地方食文化課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飲食教育及研究中心。 |
第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飲食辦理相關業務,訂定學校飲食供應及食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與家長團體、教師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
一、為擴大參與提高透明度、嚴謹流程與完善規範,以落實各學校飲食辦理及監督,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飲食相關業務。另因食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食育推動計畫,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俾利供學校辦理飲食工作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會組成並明定任一性別成員之比率,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飲食辦理相關業務。
三、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會,應邀請當地農產生產業者代表擔任成員,以利學校飲食供應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
第十條 學校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生午餐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
為維護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評選優良廠商,為制度上應改進之處,在評選階段更應嚴格把關,爰明定學校辦理飲食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會議,並明定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及明定家長及性別比例。 |
第十一條 學校應實施學生用餐禮儀指導、健康飲食教育,並結合美感教育,融入課程。
學校實施健康飲食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
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飲食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辦理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環境保護教育。
學校應結合飲食教育,推動地方食文化創生。 |
一、學校飲食所內涵之各項教育的實施及課程與飲食專科教室的設置,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飲食準備過程,增進學生廚藝並與家庭及社區結合。
二、學校應配合在地食材選用,並依地方飲食文化特色推動地方創生。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飲食執行秘書,由學校教職員或營養師兼任,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飲食工作。
學校供應飲食或聯合數校供餐,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之。
前項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健康飲食教育實施、全校營養指導及個案營養照顧等業務。
學校自辦飲食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廚師,並依學校烹飪環境之需要辦理在職訓練;廚師之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飲食應設置專責單位及並置專業人員。
二、第二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飲食工作。應由學校指定專責單位,並置飲食執行秘書,由學校教職員或營養師兼任。
三、第三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明定學校飲食供應規模或聯合數校供餐學校規模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設置營養師之規定,又為縮短城鄉差距,考量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之需求,因此保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之作適度配置的機制。
四、第四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範學校營養師職責。
五、第五項學校自辦飲食者應雇用廚師,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飲食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廚房管理之規定。
三、第四項學校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及自主管理及紀錄。
四、第五項,各主管機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六項對廠商之管理,學校飲食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六、第七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學校應督導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台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標章等資訊。
學校自辦飲食者,學校或供應商應登載食品相關資訊至前項平台。
學校代訂團膳者,應提供二家以上外購盒餐食品之廠商,以利學生選擇。但情形特殊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提供一家者,不在此限。 |
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注意事項,明定對廠商之規範及飲食資訊透明化。 |
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飲食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辦理飲食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
一、明定學校辦理飲食應依中央主管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明定學校辦理飲食對於食材之選擇。 |
第十六條 學校辦理飲食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
學校飲食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 |
第十七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明定對於辦理飲食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議處,及觸犯刑責者之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 |
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工作之執行。 |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