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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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
一、現行條文整併修正後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警械為輔助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工具,現行第一項為授予警察人員依法使用警械之權力,爰將所定「所用」修正為「得依本條例使用」;現行第二項並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其意旨在於透過制服或出示證件,憑以表彰使用人之執法者身分,足資使人民識別為已足,惟實務上曾滋生制服穿著之式樣及應配帶標識或整潔等細節是否與相關規定相符之爭議,增添執勤員警之困擾,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使用警械時「應著制服」,上開修正整併後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用警械種類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考量第二條至第四條使用「警棍」、「警刀」、「槍械」等用詞,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內使用「其他器械」一詞,又現行實務使用之警械無須另為核定,爰現行第一項刪除「經核定」等文字,並修正為「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另現行第三項規定警械種類與規格,考量警械之規格內容較為細瑣且避免日後頻繁修正,爰刪除「規格」等文字;而警械種類本應配合各種警察勤業務之特性及需求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依據警察法第四條規定:「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以內政部職掌警政事項具有相關專業,且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警械定製、售賣或持有等許可係授權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為使事權一致,爰將現行第三項修正由內政部規定警械種類;上開修正整併列為第二項。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面臨之情境不一,隨時可能遭遇具有危險性、急迫性,且無法事先預料之突發狀況,或未攜帶適當警械;或雖有攜帶,卻發生警棍斷裂、槍枝卡彈、機械故障、狀況過於危急或有事實足認使用現有之警械無法達成目的等未能有效使用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得行使行政上之強制力,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行使刑事上之強制力,復按刑法第二十二條(業務正當行為)、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及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規定之法理等,本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適當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該物品使用時之對象或第三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遇有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警械,仍受本條例使用要件與責任規定之拘束,但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警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規定之限制,以杜實務執行之疑慮及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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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條修正,將第二項「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修正為「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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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警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爰第一項規定由內政部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調查小組,依職權或依所屬機關申請就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並為使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其他司法警察人員」任職機關得向調查小組申請調查,爰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得申請本小組調查。至該調查小組之功能、組成及運作方式,另以行政規則定之。
三、調查小組透過本機制之運作,可蒐集累積相關案例,對於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部分,提出具體建議事項供司法警察機關參考,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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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之補償對象僅限於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惟如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因公共利益已達遭受特別犧牲程度之損失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第七四七號等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立法例,仍應給予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不以第三人為限,以擴大合理保障人民權益之範圍。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係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之國家責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現行第二項規定關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原因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填補人民權益損害範圍亦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已不符合應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又本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倘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法院將視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分別裁定停止對警察人員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之求償要件,僅限出於「故意」之行為,係因警察人員身處打擊犯罪、維護民眾安全之前線,執行職務所面對之現場狀況瞬息萬變,員警面對民眾或自身生死攸關之急迫情形,是否使用警械之決斷常在片刻之間,故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規定賠償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係有其特殊考量,並可避免造成寒蟬效應,員警於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畏憚用槍,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爰有關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所生損害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法辦理時,就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求償之主觀要件,仍於本條例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至主觀要件以外之其他程序規定、求償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另為期明確,爰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補償及賠償金額不採定額制,就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原由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未來將配合予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