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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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對人民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且《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訂定之請求權時效皆為十年,勞工保險有修正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