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萬安
蔣萬安
張育美
張育美
鄭正鈐
鄭正鈐
呂玉玲
呂玉玲
連署人
洪孟楷
洪孟楷
陳雪生
陳雪生
陳玉珍
陳玉珍
李德維
李德維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魯明哲
魯明哲
林為洲
林為洲
溫玉霞
溫玉霞
孔文吉
孔文吉
曾銘宗
曾銘宗
吳斯懷
吳斯懷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林奕華
林奕華
廖婉汝
廖婉汝
林文瑞
林文瑞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或醫療技術有變革性進步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一、身心障礙者若屬無法減輕或恢復之情況,過去其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永久有效。然於民國九十六年修法時,為讓政府能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心障礙者,以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範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並課以身心障礙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義務。此條文增訂施行後,對身心障礙屬不可逆之身障者,課予每五年更換一次身心障礙證明之義務並無實益,浪費行政資源又徒增身心障礙者及家屬之困擾。 二、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明定如屬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則無須重新鑑定,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之。然此條規定毫無意義,蓋對於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逕行核發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不但增行政資源耗費,若身障者因搬家、獨居等因素未能收受新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一旦其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失效,反而對身障者造成困擾及實質權益受損。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兼顧政府有效管理福利資源之需求,爰提案修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條文,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以維護此類身障者權益。 三、考量醫療技術日新月異,原本認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身心障礙情況,未來透過醫療有改善、進步之情況,以及讓身心障礙者透過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方式,進而瞭解、有效利用政府機關提供之福利措施與資源。爰修正同條第六項條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或醫療技術有變革性進步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四、原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向後分別改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辦理;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民國九十六年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需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底前進行換證,若屆期未換證,其原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資格可能遭註銷。 二、惟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不乏重症或患有不可逆疾病之民眾,其行動往來仰賴家屬或親友協助,若因行動不便或因對於行政程序不甚熟悉而導致程序上疏失或因無人協助致無法辦理相關程序等因素未能於期限前前往換證,將導致其身心障礙手冊遭註銷,嚴重影響身心障礙民眾權益。 三、爰此明訂行政機關應負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換證之義務,若經協助後,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方得於考量當事人之身心及精神狀態後依法註銷其原身心障礙手冊,以協助重症或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