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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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得請求補繳,並計收滯納金。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得免計利息及滯納金。 逾十年之補繳程序、滯納金計算、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 |
一、《國民年金法》最初制定目的,在於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能享有最基本之經濟安全保障。截至民國109年2月為止,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數為3,299,044人,自民國97年開辦國民年金以來第一期至第四期保費未繳納人數平均為1,129,658人,1.6萬人已於2019年滿65歲,達到老人年金請領要件,因未能在10年法定補繳期限內完成補繳,依法喪失老年年金擇優計算,致無法享有領取基本保障權利。
二、而國民年金自開辦以來,欠費率從97年10月23.32%逐漸攀升,迄至108年12月為止,欠費率已達55.67%。查未能如期繳納國民年金之民眾,多屬社會經濟弱勢,勉力謀求生活溫飽,在未能深入瞭解國民年金制度情況下,現行法規定超過十年即不能補繳,實屬過苛。考量「國民年金」採柔性強制納保制度,倘民眾老年無法獲得經濟保障,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屆時需要投注更多資源加以解決。為保障經濟弱勢民眾老年能夠享有基本經濟保障,爰修正「國民年金法第十七條」,明定逾期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得請求補繳。不可歸責致未繳納者,得免計息及滯納金。至若補繳程序、滯納金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定並報請中央機關核定後發布,有助於國保基金之充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