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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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一 文物或藝術品之交易得以仲介、經紀或徵集媒合之機關、團體為出售人之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應規定繳納稅款及申報憑單。文物或藝術品交易之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稅額。 前項扣繳率扣繳稅款之辦法及標準,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法登記設立之拍賣公司、藝術經紀公司、畫廊等仲介、經紀或徵集媒合交易之機關、團體為文物或藝術品出售人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身分。亦同時規範定居住在我國境內之個人參加拍賣會其所得不計入個人所得總額,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 三、增列明定扣繳率扣繳稅款之辦法及標準,應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