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發展及扶植原住民族知識體系、辦理整體性及系統性之原住民族教育研究、發展課程綱要及教材與辦理原住民族學校業務,依原住民族學校法第五條之規定,設原住民族學校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發展原住民族知識體系。
二、原住民族教育需求評估及教育政策意見之調查。
三、原住民族教育相關研究之規劃及執行。
四、課程綱要、族群本位教材、測驗與評量工具及其他教育方法之研究發展。
五、各級原住民族學校之設立、營運、管理及發展企劃。
六、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教育資源之開發整合及教育資訊系統之建置、管理及運用。
七、原住民族教育研究成果及原住民族學校辦學經驗之推廣、交流與合作。
八、其他符合本中心設置目的之相關事項。 |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五條第一項「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應會商教育、科技、文化等主管機關,建構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之規定,為協助原民會擬定原住民族知識體系中長程計畫,爰明定第一款。
三、國家教育研究院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已設原住民族教育研究中心,負責原住民族教育相關研究之規劃及執行、並因應各級各類學校學生學習需要,就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提供諮詢。惟目前原住民族教育研究中心人力能量有限,研究成果皆僅限於一般學校之原住民族教育,為將原民會所建構之各族群知識體系解構及轉化為原住民族學校課程綱要、課程內容及教材,乃至於一般學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爰依原住民族學校法、參考國家教育研究院及原住民族研究中心之業務範圍,明定第二款至第八款。 |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一條之原住民族教育經費。
二、政府之捐(補)助。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之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
一、為推動原住民族學校之設立,明定本中心經費來源,包括:教育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一條,配合年度預算經費編列期程核撥之經費及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及其他收入等。
二、為鼓勵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以浥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明定其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得不受金額限制。 |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明定第一項。
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
第二章 組 織 |
章名 |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七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部、科技部、文化部等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原住民族教育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對原住民族文化傳承或推廣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
前項董事原住民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原住民族族群代表性,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參考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七條董事人數及其他行政法人設置條例,明定本中心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應兼顧原住民、各族群代表性及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
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教育、財務、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原住民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本中心監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三項明定監事之原住民代表及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續聘次數。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本中心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一、為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具原住民身分,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董事長遴選方式、公開甄選機制、職權與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及初任年齡限制。
二、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行政法人董事長者年齡限制規定,於第四項就其年齡予以合理規範。 |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各原住民族學校年度工作方針之核定。
三、本中心經費之籌募及各原住民族學校間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規章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執行長之任免。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明定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
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 |
明定監事之職權及行使方式,並規定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方式。 |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其範圍及違反時處置之準則。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三、第三項明定關係人之定義。 |
第十六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外,其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
明定董事長為專任,其報酬授權由監督機關核定;餘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十七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執行長每年應舉行諮詢會議,邀請原住民族教育及文化相關學者專家、耆老、產業、團體、法人與機構之代表,就本中心發展與業務等相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諮詢會議之過程應全程公開。 |
一、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二、為本中心發展及業務等相關事項徵詢意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第十八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
一、為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為遵守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爰於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鑑於董事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中心職務。 |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
章名 |
第十九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各原住民族學校年度工作方針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為利本中心長遠長遠、穩定之發展,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各原住民族學校年度工作方針及預算,為賦彈性,爰規定其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
一、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一項有關機關應包括原住民族學校法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原住民族教育法知識體系建構相關機關,如科技部、文化部等。
三、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相關辦法。
四、第三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
章名 |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為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明定第二項。 |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爰予明定。 |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需要而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為避免本中心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為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其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
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條件及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資產負債之處理方式。 |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