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文化傳承,並推動原住民族人才培育與教育自主治理,保障原住民學習及教育選擇權,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原住民族教育法及各教育階段相關法規辦理。 |
一、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意旨及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特制定本法。
二、原住民學校相關事務優先適用本法,未規定事項依原住民族教育法及各教育階段相關法規辦理。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學校:指以原住民族各族群語言為一定比例之教學語言、適應原住民文化之教學方法及使用族群本位之課程教材,具獨立學制之學校。
二、國民基本教育:指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三、一般學制:指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制。
四、主要教學語言:指原住民族學校所處地區之原住民主要族群所使用之語言。
五、一般學校:指國民基本教育階段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一、明定本法名詞定義。
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九條第三項「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之規定,學校教育得以各原住民族語言為教學媒介進行學科學習,爰於第一款明定各級原住民族學校以各地區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主要教學方法,並使用族群本位教材,以確保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傳承及教育自主等立法目的。
三、原住民族學校使用之教學媒介應以該校所處地區之原住民主要族群所使用之語言為主,以對應該地區原住民主要族群。 |
第三條 原住民族學校教育實施,係以傳承及發展原住民族文化、知識與價值體系為原則提供之國民基本教育。 |
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提供之教育內容係以原住民族本位發展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原住民族學校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 |
第五條 為發展原住民族知識體系、訂定課程綱要及研發教材,主辦機關得設立專責機構負責。
前項機構之設立,另以法律定之。 |
為發展原住民族知識體系、訂定課程綱要及研發教材等事項,因具高度專業性,宜由專責機構負責,爰授權主辦機關設立專機構;其設立,另以法律定之。 |
第六條 原住民族學校依一般學制辦學。
凡六歲至十八歲之國民,得選擇就讀原住民族學校,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限制。
各原住民族學校得視實際需要,招收二歲以上之幼兒,提供教保服務。 |
一、原住民族學校學制比照現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制辦學。
二、凡六歲至十八歲之國民,不分族群,皆可依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選擇就讀原住民族學校。依本法規定就讀原住民族學校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限制。
三、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各原住民族學校得視座落區位族群之實際需要,招收幼兒並提供教保服務。 |
第二章 設立、類型及評鑑 |
章名。 |
第七條 主辦機關應視各地區原住民族群、人口分布、交通及文化環境等情形,以單一族群語言為主要教學語言,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並得設立分校、分部。 |
為維護及發展各地區原住民語言、文化及便利學童就近入學,爰明定主辦機關應視各地區原住民族需求及條件設立原住民族學校。 |
第八條 原住民族學校主要教學語言所屬族群之民族議會得設立教育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管會),作為族群教育自治組織,依族群發展需要訂定所屬族群之原住民族學校校務自治規定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由監管會掌理之事項。
前項監管會之設置辦法,由各原住民族學校所屬民族議會定之,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 |
一、為落實本法民族教育自主治理之宗旨,明訂各族群民族議會得設立各原住民族教育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各族群教育之自治組織。
二、為符合各族群文化之習慣與自決權利,爰規定各原住民族教育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及運作辦法,以各族群民族議會定之。 |
第九條 公立之一般學校,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議後改為原住民族學校。反之,亦同。
前項審議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共組審議小組;其審議機制、小組成員等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同學校間之整併,得依前項程序辦理。 |
一、考量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原住民族學校之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明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原住民族學校,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與主辦機關共組之審議小組審議後,可改為原住民族學校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相關審議機制授權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定之,爰為第一、二項之規定。
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學校之間的整併,比照兩類學校變更之規定。 |
第十條 原住民族學校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以非營利方式共同辦理下列推廣教育:
一、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二、家庭教育。
三、語言文化教育。
四、部落、社區教育。
五、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辦理推廣教育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視需要補助之。 |
為推廣原住民族技藝、語言文化等教育,爰規定原住民族學校得結合公、私機構及社會團體共同辦理推廣教育,並由主管機關視其需要補助。 |
第十一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會同監管會,共同進行自我評鑑;其辦法,由各校定之,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
為促進原住民族學校之發展,主管機關應會同主辦機關共組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及發展之參考;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符合學校本位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內部評鑑制度及自訂規定之規範。
二、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又教育基本法第八條「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為維護原住民族學校教育品質,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訂定第二項。 |
第三章 校長聘任及解任 |
章名。 |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一任四年,經主辦機關同意得連任之。
前項校長,由原住民擔任,應具備各該原住民族語言能力高級以上之認證,其餘聘任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校長,由主辦機關組織遴選委員會,自原住民族學校或公立學校校長或具各該教育階段校長資格之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主任委員聘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為維護各族群文化及教育自治權利,各族群監管會得就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予規定事項,訂定各民族學校校長聘用之特別規定,經主辦機關核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校長之任期,並須為專任。
二、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校長應為原住民,並須具備一定族語應用能力,落實原住民族學校保障語言使用及傳承之辦學目標。
三、第三項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校長應由主辦機關自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校長資格人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四、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七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號一般性建議,以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對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治理權之肯認及保障,爰規定各族群教育監管委員會得依據民族自決權利,以本法未規定事項為限,就所屬族群之民族學校校長聘任事務增列特別規定。 |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應由主辦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為確保校園校務運作之安全及學生受教品質,校長若有不適任之事實(包括違法、不當行為等情形),應由主辦機關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第四章 組織及會議 |
章名。 |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學校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科)為二級單位辦事;其組織設置與員額編制標準,由主辦機關視各校需要另個別定之。
原住民族學校應有專責單位或置職員至少一人,依主要教學語言所屬族群之文化習慣,輔導學生自主規劃、管理及發展具教育、社福等功能之自治組織;其單位名稱,由各校定之。
前二項單位各置主任或組長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主任及職員經任用後,報請主辦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 |
一、授權主辦機關得依個別學校型態訂定業務單位之組織及員額編制,俾利資源調度之彈性,爰訂定第一項。
二、許多族群具有教育、社福、經濟、討論部落公眾事務及凝聚情感功能的場域(所謂聚會所),為原住民族重要文化特質之一。為輔導學生自主規劃、管理及發展具前述功能的自治團體,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為符應學校之本位需求及財政負擔等實際情形,爰訂定第三項。 |
第十五條 原住民族學校置學生輔導專責人員,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專業知能且具原住民身分之教師或人員擔任之。 |
為依學生輔導法,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及考量實務狀況,明定原住民學校學生輔導專責人員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擔任之,爰為本條文之規定。 |
第十六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未達一定規模者,得由主辦機關委託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明定人事及主計單位之設置。 |
第十七條 原住民族學校為決定校務重大事項,應由校長召集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議決,並得視議決事項之需要,將學生代表或所屬族群之自治組織代表列為會議成員;其成員人數、比例、產生、會議運作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報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會議名稱由各校依主要教學語言所屬族群之文化習慣定之。 |
一、為期校務能順利運作及推動、尊重學校本位發展,鼓勵師生、家長共同建構校園環境,並落實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治理之宗旨,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族學校為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應由校長召集教師、家長會、職工代表議決;並可視需要將學生代表及其族群自治組織代表列為會議成員,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會議名稱由各校依據主要族群文化習慣稱之。 |
第十八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並選舉家長代表,參與校務推動並共同經營學生學習環境;其組織、任務、委員人數及產生方式、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辦機關定之。 |
為促進家長積極參與學生學習環境之經營,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設家長支持團體,爰為本條文之規定。 |
第五章 教職員任用及考核 |
章名。 |
第十九條 原住民族學校教師以具原住民身分且通過原住民族語能力高級認證者擔任之。
未具原住民身分,但通過原住民族語能力高級認證者,得經主辦機關審核後聘任之;其能力審查標準及程序等事項,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原住民族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一、為實現本法目的、滿足原住民族學校教學之需及充裕學校師資,爰為本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二、為確保教學品質、教師轉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原住民族學校教師服務年資之計算,爰明定第二項之規定。 |
第二十條 為充裕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師資,主管機關應建立師資培育評估機制,得提供一定名額公費生,並以在地養成及分族培育為原則。
原住民族學校師資公費生,應通過原住民族語能力中高級認證,始得授予學位。
前項師資公費生之資格、審查、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定之。 |
一、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推動原住民族人才培育與教育自主治理,主管機關應建立師資培育評估機制,得提供一定名額公費生,並以在地養成及分族培育為原則,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確保學生受教權及實現一定比例之族語教學方式,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明定師資公費生之資格、審查、契約內容、分發等相關權利義務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族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其辦法由主辦機關定之。 |
一、明定原住民族教師應為專任,並得因課程需要聘請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二、明定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資格之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由主辦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原住民族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
前項專業及技術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除學歷之外,餘準用教師之規定;其分級、資格、進修、成績考核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之辦法,由主辦機關定之。 |
為因應原住民族學校課程規劃,並權衡因應產業發展,引進職場與產業之專門技術及傳統工藝,提升教學成效,爰規範原住民族學校置專業教師及技術教師之相關規定,其聘任、敘薪、撫卹等項,除學歷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法規限制之外,餘準用教師相關規定;至於其資格、成績考核等事項,授權由主辦機關訂定。 |
第二十三條 經分發或甄選合格之原住民族學校教師,於錄取後由主辦機關按族群類別及各級課程教材分配訓練,訓練期滿及格者始得取得聘任證書。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主辦機關定之。 |
為確保原住民族學校設立宗旨及學生受教品質,明定分發或甄選合格之原住民族學校教師,均應於錄取後接受課程教材之職前訓練,其訓練相關出勤、考核等事項,授權主辦機關另訂辦法規定之。 |
第二十四條 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且具公立之一般學校或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教師資格者,得取得不同學制各級公立學校教師資格,於轉任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已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
明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原住民族各級學校教師轉任他校之服務年資得以併計。 |
第二十五條 未具教師資格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族實驗學校或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師資類科之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民族教育專門課程。
修畢前項課程且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得比照師資公費生資格,經分發參與各級原住民族學校之聘任。 |
為充實原住民族學校教育師資之多元養成,參採「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鼓勵未具教師資格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代理教師取得教師證書,並明定其得比照師資公費生資格,取得分發權利,爰為本條之規定。 |
第六章 學生資格、入學方式 |
章名。 |
第二十六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入學資格、招生方式、名額及辦理期間等,由各校定之,並報請主辦機關核定。
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在取得國籍之前,得經申請入學;其入學資格,由主辦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各校招收學生方式及相關作業規定,由各校自定,並報請主辦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未具中國民國籍但有意願入學者,得於符合主辦機關所訂條件之下,申請入學,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族學校,採免試入學。
原住民族學校應保障主要教學語言所屬族群之學生入學及就學之優先權。 |
為保障主要教學語言所屬族群之學生就學權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爰為本條文之規定。 |
第二十八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施設備基準,由主辦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由主辦機關視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
明定原住民族學校設施設備之基準與學校用地之取得途徑。 |
第二十九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應視學生需求,辦理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
原住民族學校以族群為單位設置,考量學生分布及交通便利性,課予校方辦理學生住宿,並由政府提供經費之責,爰為本條文之規定。 |
第七章 課程及學習評量 |
章名。 |
第三十條 原住民族學校實施課程應依原住民族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劃並實施國民基礎教育課程。
前項課程網要,由本法第五條專責機構,依各原住民族之族群語言與文化特性編訂總綱、各領域綱要及族群本位之課程教材。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教材,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審定;申請教材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主辦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依原住民族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實施各級國民基礎教育。
二、為實踐教育自主及族群本位之教育理念,明定依本法第五條所成立之專責機構負責編纂獨立課程總綱、各領域綱要及族群本位課程教材,並於教材內容中融入各族群文化,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原住民族學校使用之教材應經主管及主辦機關共同審定。 |
第三十一條 為發展各族群所需之民族教育課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應訂定學校課程計畫,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
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訂定所屬族群所需之民族教育課程。 |
第三十二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依據第三十條課綱內容,辦理學生之標準化本位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定之。
主辦機關應依前項之規定,建立原住民族學校學生成就評量資料庫。 |
一、為提升教學品質,並達成適性教育之教學目標,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依照十二年國教課綱國民中小學素養導向標準化評量計畫(SBASA)辦理學生學習評量,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督導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學生之教學成效,明定主辦機關應建立各原住民族學校之學生成就評量資料庫,爰訂定第二項。 |
第三十三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
明定原住民族學校畢業條件。 |
第八章 學生資格及權利義務 |
章名。 |
第三十四條 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學生,經一般學制之同等學力認定後,可自由轉銜至一般學制。
各級一般學校學生,經原住民族學制之同等學力認定後,可自由轉銜至原住民族學制。
不同學制之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定之。 |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明定一般學校與原住民族學校雙向轉銜機制。 |
第三十五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本法第十七條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辦機關轉主管機關備查。 |
明定原住民族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
第三十六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主辦機關提出再申訴。 |
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訂定學生申訴法源依據供學生申訴。 |
第三十七條 主辦機關及原住民族學校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或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成、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明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辦理之依據準用《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第三十八條 原住民族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學生,不適用之。 |
依憲法第一百六十條「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學生,不適用之。」,爰為本條之規定。 |
第三十九條 原住民族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主辦機關應為所轄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主辦機關定之。
前項經費,由主辦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為維護原住民族學生就學之安全,課予原住民族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責,爰為本條之規定。 |
第九章 附 則 |
章名。 |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主辦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實施。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