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專戶之運用,應指定運用於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相關人才培訓,比例不得低於每年專戶總額之10%。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體育投資及提升國際能見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並提供營利事業捐贈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者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前項但書一千萬元額度上限之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並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專案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為鼓勵職業、業餘運動業以及重點運動賽事之多元發展,爰於第六項規定每年提撥專戶總額之10%,運用於選手轉職、在職訓練以及運動產業相關人才之培訓。
八、《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七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