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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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環境、教育、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社會福利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 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
參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情形及已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數量,爰增列「教育」、「社會福利」及「環境」為例示之公益目的,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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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其公益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公益信託之設立申請,本應包括對於受託人資格之審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其受託人」等字。另自本法制定過程以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指中央而言,爰予訂明。
二、有關公益信託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視其公益之性質而定,倘其公益性質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爰增列第一項後段規定。又「主要目的」之認定如有爭議,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處理。
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財團法人除登記與清算事項之外,其餘事項分屬中央與地方管轄。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雖同以公益為目的,惟公益信託係以受託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基於公益目的之財產管理制度,無法人登記,亦無須設置主事務所,設立程序簡便,其管轄機關亦不宜過於複雜,方有助於公益信託制度之發展。至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將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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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 前項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 第七十一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
一、按公眾依法人宣言加入為委託人,該加入信託的行為,性質上是否屬信託契約,尚存爭議,倘其性質為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是否須重新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亦非無疑。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等語刪除。
二、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明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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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一 公益信託設立時之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權代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益信託之類型多元(如給付型、經營型),目的有別,故有關公益信託財產之類型,原則上不宜設限,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凡具有財產權性質者,均得作為公益信託之財產,俾利於公益信託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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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二 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其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達一定價額以上時,或公益信託設立後,其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前,受託人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始得設立或接受該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 前項所稱一定價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受託人於公益信託設立後未經第一項許可所接受之財產捐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將該捐贈返還捐贈者。不能或難以返還者,應繳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捐贈目的自為執行,或交由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執行之。 第一項財產運用計畫應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其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許可基準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法務部會同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公益信託財產係供受託人辦理公益事務之用,允應具有高度流通性及變現性。而於現金以外之財產,例如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等,具有流通性、變現性及獲利性之問題(例如未上市櫃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上市櫃股票雖可公開買賣,但有價格波動風險、不動產持有成本高且變現程序繁複等),故以現金以外之財產作為信託財產,或設立後接受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達一定價額以上者,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公益目的之達成;至於「現金」部分,因無流通性、變現性及獲利性之問題,且就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第七十一條之七尚設有限制規範,無須特別要求提出財產運用計畫,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許可之財產運用計畫,如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之一、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或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實質課稅原則規定之適用時,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據相關稅法規定或實質課稅原則辦理,併予敘明。
四、「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達到多少價額,受託人即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許可,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該公益信託之類型與目的定之,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之依據。
五、第一項為強制規定,故受託人未經許可即接受一定價額以上之財產捐贈,應屬無效捐贈,惟應予受託人補正之機會;倘經限期補正而仍未補正者,受託人即應將捐贈財產返還予捐贈者,爰為第三項前段規定。若有不能或難以返還之情形時,例如捐贈人匿名、化名捐贈或基本資料誤植等,應有處理之方式,爰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後段規定,應將該捐贈繳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捐贈目的自為執行,或交由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執行之。至於受託人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時,未檢具財產運用計畫者,法定程序要件即有不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七十一條之三第五項規定,先命其補正;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設立申請,附此敘明。
六、另依第三項應返還之捐贈財產,如業經處分,則受託人應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
七、第一項規定之財產運用計畫應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爰於本條第四項前段揭示此意旨,另於後段授權法務部會同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其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許可基準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俾利有一定之標準可資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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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三 申請公益信託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以遺囑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履歷書。 六、信託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及成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價額者,其財產運用計畫。 十、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 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託人為信託業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 第一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受託人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時應提出之文件。
三、由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前,公益信託尚未設置信託監察人,故受託人依第八款規定提出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無須經信託監察人審核。
四、公益信託除依信託契約或遺囑外,尚可依宣言之方式設立,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宣言設立時,應提出之文件。
五、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及諮詢委員履歷書,宜有一定事項之記載,俾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受託人為法人者,依第三項須提出載有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之履歷書;惟受託人如為信託業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七、考量申請設立公益信託而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而得補正者,應給予補正之機會。惟不能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為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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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四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遺囑或第二項之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益信託之名稱。 二、信託目的;如有數公益目的,其主要公益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訂有信託存續期間者,其起迄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方法。 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七、受託人之報酬支給基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八、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之程序。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信託行為(契約、遺囑、宣言信託之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中應記載之事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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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五 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不能或難以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四、信託財產非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五、設立時信託財產之現金總額未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 六、受託人欠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七、信託監察人欠缺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八、依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設置諮詢委員會而未設。 九、信託行為所定諮詢委員會之職權,妨害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 十、公益信託定有信託關係消滅時,其信託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 十一、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有欠妥適。 十二、未依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提出財產運用計畫或提出之財產運用計畫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 十三、未依規定將全部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 十四、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十五、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法規命令中有關公益信託設立許可之規定。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者,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前,得徵詢其他公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公益信託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撤銷或廢止許可。
三、申請設立之公益信託,其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惟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前,仍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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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六 公益信託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除下列情形外,應超過該年度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或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一、當年度財產總額或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益信託。 二、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信託法第七十七條僅規定公益信託不得連續三年不為公益,並未明文規定每年公益支出的比例,導致部分公益信託公益支出比例異常偏低,淪為富人避稅之方式,產生重大爭議。
三、為免公益信託遭受濫用而違反公益信託制度之旨趣,爰參酌美國立法例以及我國針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之相關規範,明定公益信託於該年度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支出,應超過該年度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或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四、惟考量到部分公益信託之規模較小,爰明定當年度財產總額或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益信託,得例外不受公益支出比例之限制。
五、此外,慮及除了「給付型」公益信託外,尚包括「資產保存型」公益信託。若責令此種類型之公益信託亦須符合公益支出比例,未來恐面臨將公益信託保護的土地或文資「直接變賣土地或文資變現才能符合法條之比率」,或是保護土地或文資同時還要湊齊一定比例之現金才能成立,喪失土地或文化資產守護的信託初衷。基此,爰明定若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公益信託亦無庸受本條公益支出比例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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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七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應盡忠實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基於謹慎原則,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辦理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除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信託財產不得為下列之管理及運用: 一、購買委託人或捐贈累計達信託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之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二、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超過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除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外,尚須符合謹慎原則(duty
of prudence),爰於第一項為原則性規定。
三、公益信託因從事投資而獲有利益者,倘將所得運用於公益事業,且無盈餘分配,即無損其公益性。然為維護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及財務健全,允應就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設有相當規範,以便依循,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另本項第五款所謂財產總額,以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為依據,計算其中全部資產減除全部負債後之淨值數額,併此敘明。
四、為避免公益信託因持有單一公司大量股份,形成控股化,影響公益信託從事公益,爰於第三項增設購買股票及公司債,以及對單一公司持有股份比率之限制規定。本項第一款有關購買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例如公益信託之委託人為公司,或信託財產二分之一以上係由某公司所捐贈,公益信託原則上即不得購買該委託人、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至於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之限制,無論係基於購買或接受捐贈等原因持有股票,均包括在內。又所謂資本額,為符合公司實際資本及發行股票狀態,係指實收資本額。
五、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之核准事項,得本於職權訂定裁量基準,自不待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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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八 公益信託辦理獎助或捐贈,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公益信託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信託行為所定範圍內之特定對象。 二、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益信託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公益信託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獎助或捐贈之額度,設有限制規定及其例外,以符合普遍性原則。
四、另為免限制過嚴,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當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不受上開金額比率之限制,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該一定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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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九 公益信託之會計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受託人取得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至少保存五年。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所定之書類表冊,應至少保存十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公益信託之會計處理原則。
三、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會計憑證及書類表冊之保存年限,以便稽考。
四、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施行後之會計事項;惟本法施行前,受託人如依其他法規應符合一定要求或應保存會計憑證或書類表冊者(例如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第九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自應依各該規定辦理,乃屬當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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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十 公益信託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監督管理,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公益信託,除須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一般性之財務揭露外,其財務報表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於該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則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業務性質定之。
三、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得隨時檢查公益信託之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故如針對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公益信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加強監督管理之必要者,亦得視情況實施實地查核,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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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受其監督之公益信託,每年定期公布前一年度之監督報告。 受託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將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應送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信託事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
一、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明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為矯正目前監督機制形同虛設的亂象,爰增列第二項後段規定,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受其監督之公益信託,作成監督報告並定期公布。
三、鑒於目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受託人每年度應提出書類表冊之期限,未盡一致,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明定受託人每年度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及應提出之日期,以資明確。
四、有關受託人每年度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宜有一定之標準供受託人遵循,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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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之一 下列資訊,受託人應於其處理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公開至少連續三年: 一、前條第三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公益信託運作,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項第二款規定資料,應與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一併公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受託人將第一項資訊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本法施行前已接受補助、捐贈及支付獎助、捐贈者,除其他法規已有公開之特別規定而應予公開者外,得不予公開其名單清冊。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公益信託資訊揭露制度。
三、為使公益信託之資訊透明化,於第一項規定,受託人應揭露之資訊,除經中央目的事業主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外,尚涵蓋前一年度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公開之資訊。惟基於保護個人權益、隱私之考量及避免妨礙或嚴重影響公益信託之運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明定須公開之例外情形,以期明確,並杜爭議。
四、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資料公開之時點。
五、為因應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於第三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受託人將應揭露資訊上傳至該網站。
六、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避免實務執行困難,爰於第四項明定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接受補助、捐贈及支付獎助、捐贈者,除其他法規已有公開之特別規定而應予公開者外,得不予公開其名單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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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 第七十三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
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明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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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 第七十四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
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明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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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或受託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三親等內親屬關係,或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信託財產之虞。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事務之執行及 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 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信託本旨執行事務。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示事項。 受託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信託監察人行使前項職權時,信託監察人得將其情事陳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七十五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
一、為使公益信託制度更為健全,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等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及信託監察與受託人之間,均有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而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又信託監察人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信託財產之虞時,亦不應擔任信託監察人。另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例如法人為公益信託之委託人,而由該法人之財務長或執行長擔任監察人,又信託監察人與受託人之財務長或執行長,具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等是。
二、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之職權事項,俾強化信託監察人之監督權責。又監察人應依信託本旨執行其職務,並負最終監察人之責任,自不待言。
三、受託人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信託監察人行使監督權限者,宜由信託監察人將其情事陳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具體情節,依法為後續處置,爰為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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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公益信託之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益信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以排除不適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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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之二 公益信託得設置諮詢委員會,以協助公益信託之推動與執行或為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意見諮詢;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益信託應設置諮詢委員會。 諮詢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以不妨害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為限。 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間、委員與信託監察人間、委員與受託人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或諮詢委員為委託人本人者,各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諮詢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由受託人公開之,且委員中具有會計、法律或其他與公益目的相關專業之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資訊,受託人應於其處理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公開,並準用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一定規模,及其應設置諮詢委員會之方式、委員人數、功能、組織、決議方法、委員之權利及義務等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益信託之規模大小不一,委託人或受託人如認為有設置諮詢委員會之需要,得依信託行為設置諮詢委員會,以協助公益託之推動與執行或為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意見諮詢;惟為建立公益信託穩定治理機制,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益信託應設置諮詢委員會,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諮詢委員會之功能主要在於協助公益信託之推動與執行或為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意見諮詢,屬於輔助之性質,其行使職權,應以不妨害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為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諮詢委員會委員間、諮詢委員與信託監察人間、諮詢委員與受託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或諮詢委員為委託人本人者,宜有一定比率之限制,以避免利益衝突。
五、受託人應公開諮詢委員會成員名單,且為確保諮詢委員會之專業性,諮詢委員中具備會計、法律或與公益目的相關專業人員,合計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受託人依第四項規定公開諮詢委員會成員名單,應於其處理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為之,並準用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受託人上傳該資訊。
七、第六項明定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益信託,及其應設置諮詢委員會之方式、委員人數、功能、組織、決議方法、委員之權利及義務等規定,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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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 第七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
一、以遺囑方式成立之公益信託,若遺囑中未指定信託監察人或選任方法時,允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選任之,爰新增「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等語。
二、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明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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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解任受託人、信託監察人或廢止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而有違信託本旨。 二、從事與其信託本旨顯然無關之活動。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不為活動。 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 | 第七十七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一、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明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為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並配合第七十一條之五、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增訂,修正第一項規定,分款臚列公益信託違規態樣。另為避免公益信託久未從事合於信託目的之公益事務活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後段所定「連續『三年』不為活動」移列修正為第三款「連續『二』年不為活動」;第七款依原條文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現行第一項規定,得撤銷許可(按:應係「廢止許可」之意)及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本次修正將「撤銷許可」修正為「廢止許可」,另增訂解任受託人、信託監察人等手段,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裁處;惟解任或廢止等剝奪或消滅資格之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宜先予當事人改正之機會,爰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處以上開行政處分。
三、本法於八十五年施行時,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尚未制定施行;惟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既已相繼施行,則有關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罰法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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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公益信託,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 第七十八條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
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明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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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定有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者,其歸屬權利人以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 受託人將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者,其財產移轉行為無效。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定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指定受託人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信託財產應返還委託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原因。 二、因委託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 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一、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應先依信託行為之訂定;惟其所定之歸屬權利人,應以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避免有心人士藉公益之名而行圖利之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受託人如違反第一項規定,將賸餘財產移轉與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時,應使其法律行為歸於無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移列至第三項規定,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明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增訂「指定受託人」等語,以資明確。
四、公益信託如係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失效者,其賸餘財產原則上應返還予委託人,不生財產歸屬之問題;惟該撤銷設立許可如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原因或有難以返還之情形者,則應有例外之處理方式,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設立許可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如於撤銷時,該公益信託已對外從事公益活動、享有稅捐減免,則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例如自現時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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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 第八十條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
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明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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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 第八十一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
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明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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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接受財產捐贈,或未依所定計畫為財產之運用,或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未將捐贈財產返還予捐贈人或繳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違反第七十一條之六所定年度信託事務支出之比率。 三、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七所定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規定。 四、違反第七十一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獎助及捐贈規定。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之十第一項規定,未將財務報表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六、未依規定之格式或期限,報送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書類表冊。 七、未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公開相關資訊。 八、未依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返還信託財產予委託人。 九、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未依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十、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及命令。 二、依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五項提出或公開之資訊有不實之記載。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之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憑證或書類表冊。 | 第八十二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
一、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明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針對受託人違反本法之相關行為,依違反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異其處罰效果。第一項係就違反行為情節較輕微者,先給予其改正之機會,屆期不改善者,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二項則係就違反行為情節較重大者,直接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款「為不實之公告」分別移列至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條文第四款「怠於公告」部分則修正為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條文第五款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過於廣泛及抽象,恐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虞,爰修正為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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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十三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第二項規定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酌為文字修正,並參酌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提高罰鍰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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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不符合修正施行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利益迴避、諮詢委員專業人員組成比例及賸餘財產歸屬對象者,允宜給予補正期限,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七條,增設第一項過渡條款規定。
三、依第一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故為督促此類公益信託儘速辦理補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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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五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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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於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