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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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者。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第一款之認定資格及標準,以辦法訂定之。 | 第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一、現行條文之規範下,僅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之受益人時,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始得免納所得稅。相較之下,同屬公益信託之受益人,僅因受託人不具備信託業之資格,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即無法免稅,顯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且屬顯無合理正當理由產生之差別待遇。
二、另慮及具專業及社會公信之人適合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者,以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審查許可者為限,爰修正第一款之規定。
三、因應上述修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辦法明定認定第一項第一款許可擔任受託人之資格與標準,以求明確,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