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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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經公告為天然林區域。 五、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前項天然林係指天然原始林,以及天然原始林林地曾被砍伐利用或遭受天然災害,能經由自然演替恢復為原始林狀態的林地。 | 第十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
一、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增訂經公告為天然林區域內之森林,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增訂天然林之定義。在學術上天然林(natural
forest)包括原生林(primary
forest)及次生林(secondary
forest)。前者指完全未經人類活動干擾之原始林(virgin
forest),以及曾受原住民打獵及採集活動而影響其組成與結構之森林;後者則指曾經遊耕或放棄耕作而後原生樹種完全覆蓋之森林,以及曾遭受不同程度與頻率砍伐但仍保持原生樹種或灌木之森林。根據學術上之定義,增訂本項,天然林兼指二者:1)原生林:天然原始林,2)次生林:天然原始林林地曾被砍伐利用或遭受天然災害,能經由自然演替恢復為原始林狀態的林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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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十年普查天然林,並公告天然林區域。 天然林佔國土總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 |
一、本條為新增,我國國有林大致可區分為保安林、林班地、人造林及國家公園四大部分,其中以經濟發展目的為主的林班地及人造林面積,佔國土總面積的25.5%;而負責國土保安的保安林,面積則佔國土總面積13%,但保安林分布破碎,即便再加上其它高山國家公園的面積7%,用在「國土保安」用途之國土佔地比也僅20%,明顯不足。因此在保安林的管理經營上應以恢復天然林為主取代原本擇伐為主的概念,惟依目前法規,「禁伐天然林」屬行政命令,作法消極,爰此增訂本條。
二、第一項規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並公告天然林區域。
三、第二項明定天然林佔國土總面積不得低於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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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十、為維持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區域所必要者。 |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
配合新增第十條之一增訂本條第十款,立法說明與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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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並以恢復天然林為主。 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 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係配合新增第十條之一,關於保安林之管理經營應以恢復天然林為主,取代原本擇伐為主的概念,並將「禁伐天然林」之行政命令法制化,立法理由同第十條之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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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及復育天然林,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 凡經營林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對國防及國家經濟發展具有重大影響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供應工業、國防、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物品者。 六、撲滅森林火災或生物為害及人為災害,顯著功效者。 七、對林業林學之研究改進,有明顯成就者。 八、對保安國土、涵養水源,有顯著貢獻者。 前項獎勵,得以發給獎勵金、匾額、獎牌及獎狀方式為之;其發給條件、程序及撤銷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復育天然林者亦可納獎勵。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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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復育天然林或經濟造林,主管機關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 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造林,主管機關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作文字修正:關於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復育天然林者,主管機關可以免費供應種苗、發放獎勵金或長期低利貸款方式等予以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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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之一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復育天然林或造林,政府應設置復育及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四十八條之一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復育天然林獎勵由造林基金支應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