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楚茵
林楚茵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羅美玲
羅美玲
蔡易餘
蔡易餘
吳秉叡
吳秉叡
范雲
范雲
王美惠
王美惠
管碧玲
管碧玲
吳玉琴
吳玉琴
湯蕙禎
湯蕙禎
鍾佳濱
鍾佳濱
洪申翰
洪申翰
何志偉
何志偉
林昶佐
林昶佐
陳秀寳
陳秀寳
周春米
周春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莊競程
莊競程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合計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一、近年來我國逐漸放寬外籍人士來台居留之規定,截至2019年12月底為止,目前持有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且實際在台居留之外籍人數共計78萬5,341人,惟持永久居留之人數僅1萬7,947人,約占外籍居留人數2%。對於長期納稅之外籍居留人士而言,取得永久居留的障礙之一,在於合法居留必須為連續居留之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合法連續居留,係指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因此主管機關審核時,認為外國人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居留期間始得認列永久居留期間計算。一旦外國居留人在轉換工作期間或因其他特殊因素,持觀光簽證、落地簽證合法進入台灣,即視為其居留期間中斷。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針對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五年之規定,明定其規定為每年居留時間之總和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之定義極其模糊、抽象,與法律明確性之原理原則相悖。內政部已於106年10月24日訂定認定標準。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使其明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