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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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四、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以刺探、收集、竊取、洩漏、交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營業秘密資訊。 五、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遭受攻擊、破壞等威脅或風險。 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查(約)訪。拒絕接受查(約)訪者,移請權責機關依法令處理。 第一項第五款之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之範圍,由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會同情報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四、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以刺探、收集、竊取、洩漏、交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營業秘密資訊。 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查(約)訪。拒絕接受查(約)訪者,移請權責機關依法令處理。 |
一、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係指公有或私有、實體或虛擬之資產、生產系統以及網路,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產損失,引起經濟衰退,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虞者;又關鍵資訊基礎設施係指涉及核心業務運作,為支持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持續營運所需之重要資訊系統或調度、控制系統,亦屬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重要元件(資通訊類資產),應配合對應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統一納管。
二、為肯認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對我國國家安全之重要性,102年國土安全政策會報及國土安全業務會議決議,爰訂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惟觀諸我國現行法規,在法律層級上未有規定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之管制措施,而其涉及我國國家重要安全或利益,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遭受攻擊、破壞等威脅或風險」,賦予情報機關應就其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之權力。
三、基於法律層級上未有規定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之定義,有必要以法律訂定。又我國法律中雖未有作用法規範國家安全會議之職權,惟國家安全會議應擔任對其統籌之機關;且《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規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專案小組係由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邀集專家學者、主領域協調機關代表組成。爰於本條增訂最後一項為「第一項第五款之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之範圍,由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會同情報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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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之二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犯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十條之一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條之二 情報人員犯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十條之一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查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於103年增訂時,乃有鑑於退離職人員仍對現職單位有實質影響力,應加上管制年限。又今(109)年1月15日通過修法,其中現職情報人員於本法第三十條之二已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對退離職情報人員者將其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惟就情報協助人員,同法第三十條之二僅對現職情報人員規範,未及於情報協助人員,造成現職情報協助人員未加重其刑,但退離職未滿五年之情報協助人員卻予以加重之不平等效果。爰將本條修正為「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犯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十條之一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