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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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
配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之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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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 三、以其他足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方法犯之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妨害公務案件逐年攀升,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提高。爰將較嚴重之妨害公務樣態,於刑法中增訂加重妨害公務罪,以期從法制面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三、參考我國常見妨害公務行之危險行為態樣,考量刑法之謙抑思想及各種原理原則,攜帶武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就公務人員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性大幅增加,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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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犯前二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
一、配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前次修正內容,本條第一項原「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
二、配合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次用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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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機關公然侮辱者亦同。 |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一、本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其侮辱者,應屬故意犯,爰提高刑罰為一年。
二、參酌貪污治罪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體例,將第二項公署之用語修正為公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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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務機關,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參酌貪污治罪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體例,將第二項公署之用語修正為公務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