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毓蘭
葉毓蘭
連署人
魯明哲
魯明哲
陳雪生
陳雪生
曾銘宗
曾銘宗
吳怡玎
吳怡玎
林奕華
林奕華
陳玉珍
陳玉珍
陳椒華
陳椒華
吳斯懷
吳斯懷
孔文吉
孔文吉
林德福
林德福
溫玉霞
溫玉霞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李貴敏
李貴敏
林思銘
林思銘
廖婉汝
廖婉汝
李德維
李德維
鄭麗文
鄭麗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配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之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 三、以其他足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方法犯之者。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妨害公務案件逐年攀升,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提高。爰將較嚴重之妨害公務樣態,於刑法中增訂加重妨害公務罪,以期從法制面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三、參考我國常見妨害公務行之危險行為態樣,考量刑法之謙抑思想及各種原理原則,攜帶武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就公務人員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性大幅增加,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犯前二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一、配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前次修正內容,本條第一項原「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 二、配合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次用詞。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機關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一、本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其侮辱者,應屬故意犯,爰提高刑罰為一年。 二、參酌貪污治罪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體例,將第二項公署之用語修正為公務機關。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務機關,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參酌貪污治罪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體例,將第二項公署之用語修正為公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