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關閉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發現疑有前項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前項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規定檢舉之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KTV、電影院、旅館、商場、長照機構等甲類場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分類),一旦發生火災往往傷亡嚴重。雖然目前法規強制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惟若管理權人便宜行事,將消防設備中之警報設備故意關閉,一旦發生火災,易造成不可挽回之憾事。目前消防法規中針對故意關閉者並無規範與罰則,故新增罰則規範,並針對再犯者加重處罰。
三、又因故意關閉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者往往是管理權人且難以透過消防安檢時發現,因此新增吹哨人條款,增設獎勵措施並匿名保護,鼓勵內部人舉發。
四、職是,爰提案修正「消防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針就故意關閉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中之警報設備者,與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明訂罰則。另增吹哨人條款,鼓勵內部人舉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