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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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
台灣民眾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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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設備狀況即時回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坊間流傳於施工或其他狀況將消防安全設備關閉,消防查核時再打開之作法,以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另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所列場所,應設置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顯示主管機關應於科技允許之情形下,檢討消防安全設備狀況即時回報之標準與場所設置種類,避免消防安全設備已設置卻未啟用或關閉之情形。
第十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十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有關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現行法係規範於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另定消防防護計畫。然消防防護計畫為防火管理之重要依據,應將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之態樣,規範於實體法內,建立明確之規範原則。爰將相關條文移至本條第二項,並明確規定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消防防護計畫,應報請消防機關另行核備。
第十三條之一 人民發現第十三條規定之管理權人、防火管理人違反本法及其他消防法令規定時,得向主管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檢舉人如為勞工,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檢舉,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檢舉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主管機關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害之人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法部分規範係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權限,考量可能有隱匿情事難以透過消防安檢發現,因此新增揭弊者條款,鼓勵內部人舉發,並責成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辦法。
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啟用,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上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鑑於近年因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負起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或維護職責,或僅於檢查時啟用設備,致火災發生後造成重大傷亡,爰增列啟用設備態樣與加重處罰規定,以資警惕。 二、本條違法行為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造成人命傷亡之處置措施,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前兩項之處分,主管機關應依場所種類分級訂定裁罰基準。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一、查內政部消防署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於處理注意事項附表一、二、六之規定,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然對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因無法直接開罰,需先開限期改善勸導單,期間有發生意外之虞。顯見限期改善無法有效促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改善並防免改善期間意外發生之虞,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為避免消防安全之情節重大情形造成立即性損害,爰刪除處罰鍰後始得停業之處分規定,使防火安全能即時性提升。 三、為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提高全民防火意識並提高救災警覺,特提高第三十七條行政罰則。同時針對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之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提高罰則,以確保,以加強防災應變能力。 四、本項新增,考量場所規模及種類不同,主管機關應依場所種類分級訂定裁罰基準。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一、查內政部消防署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消防法第十三條,於處理注意事項附表八之規定,未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然對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因無法直接開罰,需先開限期改善勸導單,期間有發生意外之虞。顯見限期改善無法有效促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改善消防防護計畫之缺失並防免改善期間意外發生之虞,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為避免消防安全之情節重大情形造成立即性損害,爰刪除處罰鍰後始得停業之處分規定,使防火安全能即時性提升。 三、為使場所管理權人重視消防防護計畫之執行,避免場所管理權人忽視第十三條之規定,提高全民防火意識並時時提高救災警覺,以加強防災應變能力,特提高第四十條行政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