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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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前項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數額,以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時間覈實計算至分鐘為依據。 |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
一、第二項新增。
二、第一項未明定加班費計算時,應將加班時間計算至分鐘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加班費計算以每小時為單位,致各機關每有告知所屬公務人員不滿1小時或超過1小時之餘數部分不得請領加班費,產生公務人員確實在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多所付出,且影響其公餘時間分配,卻未被充分評價其付出之情形。
三、加班費及補休假均屬直接連結加班時間之評價方法,且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對補休假亦規定以小時為單位,茲明確應給予補休假之數額計算亦應計算至分鐘為據。惟如何向機關請休補休假,自應尊重機關人事管理權限,非謂請休應以分鐘為單位,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