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之一 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有關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揆諸世界各國如美國、英國、法國、德國等歐美國家陸續將投票年齡下修至18歲,鄰近國家亦隨著世界潮流而下修投票年齡,日本於2016年6月由20歲修正為18歲,韓國則甫於今年1月由19歲修正為18歲,目前已有高達九成以上國家,投票年齡均在18歲以下。相較我國《憲法》第130條規定國民年滿20歲,始有依法選舉之權,行使公民投票權之年齡門檻,明顯偏高。
三、現今時空環境與過去有所不同,在資訊發達的時代,青少年蒐集資訊能力、參與公共議題討論之比例均大幅增加,當時以20歲作為取得選舉權之標準,實有檢討、修正之空間,是我國憲法第130條仍以年齡20歲作為限制選舉權門檻,實嚴重限制青年參與政治之權利。
四、再考量現行《刑法》及《兵役法》均視18歲為成年,除應負擔國民義務及刑事責任,亦應對於公眾事務享有表達意見權利,選舉行使代議民主之制度,應順應世界潮流,落實主權在民,擴大青年政治參與,爰將選舉權年齡下降至18歲、被選舉權年齡下降至20歲,適時紓緩世代對立的緊張關係,落實主權在民,賦予年輕人參與政治決策過程,為自己的未來及生活環境做出決定。
五、當前社會進步之速度與變化,遠較從前更快,考量我國是剛性憲法體制,關於民主參與制度之年齡,不宜規定得太僵固,爰賦予立法者因應未來科技、時代與社會進步,調整政治參與年齡之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