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建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檢修專業服務體系,明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本法規範目的。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各級主管機關。 |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士。 |
一、依消防法第七條定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二種人員,本法名稱為「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爰依該條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定義。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資格之要件。 |
第四條 申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考試及格證書,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參照建築師法第五條規定,訂定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檢附之文件及受理機關。 |
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其已充任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
一、參照技師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不得充任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情形。
二、第二款所定「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係指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業務衍生之相關犯罪行為,如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為免掛一漏萬,故不予列舉犯罪行為事項,並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
第二章 執 業 |
章名 |
第六條 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或其他法定專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發給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廢止或註銷時,亦同。 |
一、目前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係經由考試院辦理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消防設備師需接受二百七十小時;消防設備士需接受一百八十小時之消防實務訓練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經向內政部申請取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始可執業;為確保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更具實務經驗,以執行消防安全設備相關業務,爰參酌技師法第八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七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具有二年實務經驗者始得執業,至有關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認定之細節性規範另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二、為使民眾知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並利行政機關之管理及監督,爰參酌建築師法第十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
一、單獨設立事務所或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受聘於第一款所定之事務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或其他法定專業機構及公司行號。
前項第一款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僅得在同一事務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或其他法定專業機構及公司行號執行業務。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限於消防法第九條之檢修工作項目。 |
參照技師法第七條規定。 |
第八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或申請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
前項自行停止執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於前條第一項之事務所、公司、商業、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服務之在職證明文件及最近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之撤銷、廢止、專業訓練之時數、科目、收費金額、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核發、補發、換發、變更登記、核轉及停業、復業、歇業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消防安全設備隨科技之進步而日新月異,為使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經常吸取新知,對於新訂修之法規或相關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能確實了解,爰參考建築師法第九條之一、技師法第八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時應檢具訓練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規定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之廢止、專業訓練之訓練時數、科目、收費金額、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若其申請認可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有違法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則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併予敘明。 |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所屬公會共同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所屬公會共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 |
參照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規定。 |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
章名 |
第十條 消防設備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各類場所其實際需要)之調查、驗證、規劃、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研究、分析、試驗、裝置、檢修申報、代檢、防災相關教育訓練及計畫管理等各項防災安全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消防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消防設備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各類場所其實際需要)之調查、驗證、規劃、估價、檢查、鑑定、研究、分析、試驗、裝置、檢修申報、代檢、防災相關教育訓練及計畫管理等各項防災安全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消檢許可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記載業者姓名或名稱、住所、辦理事項及處理情形等詳細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 |
一、參酌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至二十二條規定及技師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執業範圍。
二、唯消防設備士依法不得執行設計、監造業務。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及令其報告之必要時機及行政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參照技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主管機關得檢查或令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報告其業務執行情形,避免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有違法情事發生,並保障民眾之生命財產。 |
第十二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
一、參照技師法第十九條規定。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行之業務攸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甚鉅,為保障公共安全及民眾生命財產,爰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不得從事之行為態樣。 |
第十三條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對於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經主管機關委託應協助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委託,主管機關應酌付費用。 |
一、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技師法第十四條規定。
二、訂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對於社會之積極責任。
三、考量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主管機關指定協助辦理相關事項時,可能涉及膳宿、交通、裝備租用等費用之支出,主管機關應視實際狀況酌給費用。 |
第十四條 執業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不得兼任公務員。 |
參照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技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明文規定執業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不得兼任公務員。 |
第十五條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
參照技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
第四章 公 會 |
章名 |
第十六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領得執業執照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依前項規定加入公會,應依該公會章程,繳納會費。 |
參照技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
第十七條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同一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已成立全國性公會者,不得再設立直轄市、縣(巿)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
參照技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其無法組設或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應以執行業務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二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
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技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同一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應有一定人數以上,組織較為完整,有利會務運作及會員權益、風紀之維持,又為避免成立門檻過高,導致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無法成立,爰第一項規範直轄市、縣(市)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如無法組設或未達九人以上時,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公會。全國性公會,以執行業務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二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
第十九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向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
第二十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會議規範。
七、會員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者,停止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
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執行規範。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一、章程關係公會運作甚大,爰參照技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定明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以健全公會組織。
二、為明確規範會議召集程序及規則,爰於第六款規定公會章程應載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會議規範。
三、為明確用語以加強落實公會之自律機能,爰於第七款規定章程應載明對於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之會員,停止其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 |
第二十一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劃分地區,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逾三十日理事會不為召開時,為該請求之會員(會員代表)或監事會,得報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臨時大會。 |
一、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相關公會會員大會之召開週期。
二、公會會員人數若超過法定數額,為免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場,無法容納全體會員而造成困擾。爰於第二項規定會員人數超過法定數額時,得依公會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三、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得請求召開臨時大會。
四、考量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而理事會逾三十日不為召開時,為維護會員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經各該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臨時大會。 |
第二十二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一、參照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範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理事、監事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與任期,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限制。
三、第二項規範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
四、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利公會正常運作,避免公會理事、監事久任所生流弊,並促進會員參與公會熱誠及兼顧會務運作經驗之傳承,於第三項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二十三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於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派員列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
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以給予必要之指導及監督。 |
第二十四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分別陳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章程變更。
二、會員名冊變更。
三、職員名冊變更。
四、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六、提議、決議事項。 |
參照建築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陳報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 |
第二十五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理事、監事。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後為之。 |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運作,攸關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權益甚鉅,為使公會合法及正常運作,應賦予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監督權,爰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施予不同情節之處分,於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得為處分之範圍及方式。 |
第五章 獎 懲 |
章名 |
第二十六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成績優異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下列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
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技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對消防設備人員之獎勵方式。 |
第二十七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懲戒,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受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之申請。 |
一、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及技師法第四十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懲戒,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行使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及廢止執業執照之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懲戒,若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執業執照。
四、第三項定明經廢止執業執照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執業執照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其執業執照之申請。 |
第二十八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應予警告、申誡、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應廢止執業執照。 |
參酌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及技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違反執業倫理或法令規定,按其情節輕重所予之懲戒方式。 |
第二十九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有前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利害關係人發現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有前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亦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核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懲戒。 |
一、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技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訂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有應付懲戒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及各級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
二、參照建築師法第五十條、技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訂定利害關係人發現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有應付懲戒情事之一時,亦得報請主管機關及各級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公會核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 |
第三十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對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事件,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於通知送達次日起算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對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二十日內,向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
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七條及四十八條規定。 |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或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應指派或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覆審委員會。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
第三十二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執行之。 |
參照建築師法第五十一條、技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條規定。 |
第三十三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參照技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明文規定執業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因兼任公務員被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如不再擔任公務員,得重新申請執業執照。 |
第三十四條 未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擅自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行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
參照技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未取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並未具有消防相關專業知識,其擅自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者,將嚴重影響合法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權益,並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參照技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
第三十六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行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一、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未請領執業執照或執業執照經撤銷、廢止或註銷,仍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執行業務。 |
參照技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
第三十七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違反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業務為不實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規範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規定執行監造、裝置、檢修業務處罰規定。 |
第三十八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分事務所。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在不同事務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或其他法定專業機構執行業務。 |
本條杜絕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借照執業或假借名義執行業務。 |
第三十九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而執行業務。 |
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之一條規定。 |
第四十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備查、未申請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業務未備業務登記簿或業務登記簿保存未滿五年。 |
一、為落實證照管理,第一款規範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停業及復業未報請備查、歇業未申請註銷、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未變更登記或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未申請核轉之處罰規定。
二、第二款規範執行業務未備業務登記簿或業務登記簿保存未滿五年之處罰規定。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第四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參照建築師法第五十五條及技師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