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萬安
蔣萬安
張育美
張育美
楊瓊瓔
楊瓊瓔
呂玉玲
呂玉玲
葉毓蘭
葉毓蘭
連署人
林奕華
林奕華
孔文吉
孔文吉
鄭正鈐
鄭正鈐
翁重鈞
翁重鈞
陳玉珍
陳玉珍
陳雪生
陳雪生
曾銘宗
曾銘宗
李德維
李德維
林為洲
林為洲
李貴敏
李貴敏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溫玉霞
溫玉霞
吳怡玎
吳怡玎
吳斯懷
吳斯懷
魯明哲
魯明哲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通報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一、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之規定,第一項將原「報告」修正為「通報」,並比照新增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之規定。 二、因發展階段限制,兒童少年自行處理問題之能力與取得資源的可近性相對不足,所以面對是類情境時常顯現缺乏自我保護的能力,兒少權利需要社會上每一個人共同維護,第二項併同新增任何人之通報責任,以達強化兒少預防與保護通報網絡之立法目的。 三、原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為通報人。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犯罪行為不但侵害兒少身體隱私,導致兒少身心嚴重受創,兒童福利聯盟及展翅協會因而於公共政策網路平台發起倡議,迅速成案,顯見民眾對提高刑度之修法期待。 二、爰將本條第一項之處罰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兩百萬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條針對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僅規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實務上地方法院近三年有期徒刑之判決中,有高達九成五案件,均是裁判六個月以下,嚇阻力顯然不足。 二、反觀美國之立法,散布之初犯行為,規定五年以上之重罰;英國之兒童保護法規定最高得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現行本條刑度過輕。 三、為與國際立法趨勢接軌,爰將第一項刑度提高至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意圖為之者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嚇阻犯罪。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法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亦僅有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且近三年主管機關依本條裁處之行政處分僅十餘件,顯然件數過少,有其修正必要。 二、另查,美國法上持有之初犯行為,即規定5年以上之重罰,爰修正本條規定,將處罰提高至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輔導教育之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一、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行為,暗示了兒少遭受雙重虐待的可能性,也促使性剝削的供需關係存在,置兒少於相當風險之中。 二、本條針對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及輔導教育,顯然過輕,將其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輔導教育之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規定,並考量違反通報之行為態樣、嚴重情節不一,同時保留實務執行彈性,酌修文字。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原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之輔導教育,配合刑度調整,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三項併同酌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