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萬安
蔣萬安
張育美
張育美
連署人
林奕華
林奕華
曾銘宗
曾銘宗
葉毓蘭
葉毓蘭
吳怡玎
吳怡玎
翁重鈞
翁重鈞
陳玉珍
陳玉珍
吳斯懷
吳斯懷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溫玉霞
溫玉霞
林為洲
林為洲
陳雪生
陳雪生
李德維
李德維
李貴敏
李貴敏
呂玉玲
呂玉玲
孔文吉
孔文吉
魯明哲
魯明哲
鄭正鈐
鄭正鈐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四十條之一 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及上班通行之必經地區,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時,勞工無庸提供勞務,雇主應照常給付薪資,不得要求併入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所定勞工之假期計算。 前項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 因事業單位之業務需要,需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出勤者,勞雇雙方應事前書面約定;有工會者應先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先經勞資會議同意。 雇主應提供前項出勤勞工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並加倍發給工資。 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勞工於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勞工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發生天然災害時,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上班通行必經地區,經轄區首長通報停止上班,為維護勞工生命安全,勞工無庸提供勞務,雇主應照常給付薪資,不得要求併入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所定勞工之假期計算。 二、第二項「天然災害」之定義為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 三、第三項明定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需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出勤者,勞雇雙方應事前書面約定之,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以維護勞工權益。 四、第四項明定雇主要求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出勤,負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並加倍發給工資。 五、第五項明定為確保勞工於天災發生期間出勤時之安全,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勞工於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餘時,得不在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並退避至安全場所,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