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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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監護執行,經司法精神醫院精神鑑定無再犯之虞,得向法院申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院際協調增設司法精神病院,以確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於監護期間可獲良好照護與治癒成效,並確保改善後重返社會效果。
三、監護性質不同徒刑處分,故於監護期間改善成效,繼續實施與否,應交於司法精神醫院專業裁量,不宜由法院單獨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