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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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或降低育嬰留職停薪前之勞動條件及薪資: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
對於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雖明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除依法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其回復原職,但對於沒有恢復育嬰留職停薪前之勞動條件及薪資,卻沒有以法律保障,爰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雇主對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恢復原職,不得任意降低育嬰留職停薪前之勞動條件及薪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