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衣鳯
謝衣鳯
張育美
張育美
連署人
鄭正鈐
鄭正鈐
洪孟楷
洪孟楷
李德維
李德維
廖國棟Sufin‧Siluko
廖國棟Sufin‧Siluko
萬美玲
萬美玲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魯明哲
魯明哲
葉毓蘭
葉毓蘭
呂玉玲
呂玉玲
翁重鈞
翁重鈞
林文瑞
林文瑞
陳玉珍
陳玉珍
陳雪生
陳雪生
林德福
林德福
吳怡玎
吳怡玎
孔文吉
孔文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或降低育嬰留職停薪前之勞動條件及薪資: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對於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雖明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除依法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其回復原職,但對於沒有恢復育嬰留職停薪前之勞動條件及薪資,卻沒有以法律保障,爰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雇主對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恢復原職,不得任意降低育嬰留職停薪前之勞動條件及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