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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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並維持正常運作,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特新增「維持正常運作」入修正條文中,以作為規範管理權人之內容,盼得完善現行法令未盡之處。
二、有違本條而致人於死者,調高最低刑度自一年以上修正為三年以上;所得併科之罰金額度,將最高五百萬元以下調高為最高七百萬元以下。
三、致重傷者,調高最低刑度自六個月以上修正為一年以上;所得並割之罰金額度,將最高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調高為最高五百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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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一 毀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或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場所火災警報器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或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場所火災警報器之毀損防範,定有對於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者之人員問責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