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特制定本法。
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為彰顯憲法賦予人民自由結社之基本權利,並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之普世價值,爰於第一項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鑒於本法係規範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之普通法,如有其他法律為特別規定者,則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本法完成登記,非以營利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為本法之社會團體。 |
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不應限制社會團體應以推展公益為目的,亦不得以具公益目的與否而拒絕社會團體登記。
二、為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公司)做區分,應明訂本法所稱之社會團體為非以營利為目的。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定明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
第四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者,其會員數應有二十個以上。 |
一、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人民團體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上,基於治理鬆綁、採低度規範之精神,爰放寬會員數二十個即可登記社會團體。
二、本條規定成立社會團體之基本會員數,係考量團體既依本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會員數宜具一定規模始具有基礎性及代表性,與部落群組、社群網站等任意組成團體尚屬有別。另考量第十五條規定理、監事至少各三人,會員人數若低於二十人,恐發生全體理監事未出席即可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其代表性顯有不足,爰將基本會員數定為二十人。至所屬會員人數因過半數即可開會,輔以第十七條第三項代理制度之設計,則最低只需六人即可召開會員大會推動會務,本條所定基本會員數不致影響其運作。
三、具總會、聯盟等性質之社會團體,其每一團體會員均視為單一會員,而非以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另為避免會員數之變動造成團體存續狀態不穩定,爰本條所定基本會員數係屬團體之成立要件,非屬存續要件,併予說明。 |
第五條 社會團體分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
登記為社會團體者,其會員分布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分布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之會員數達前條規定,得向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地方性社會團體。
前項所稱會員分布,指其戶籍所在地、住(居)所、就業處所、會址所在地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一、參考現行社會團體組織實務,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區分為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
二、第二項以會員分布範疇作為區分全國性與地方性團體之基準,並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關跨直轄市、縣(市)之勸募活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規定,爰定明會員分布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得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其受理登記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另會員分布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且會員數達第四條規定者,得登記為地方性社會團體,主管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定明會員分布之定義,俾供登記依循及認定之準據;至所定「會址所在地」,係供以團體為會員之用。 |
第六條 社會團體之名稱不得與他社會團體名稱相同,或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
一、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規定,爰提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社會團體名稱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名稱(如:滬尾、打狗),俾便與全國性社會團體區隔及辨識。
三、司法院479號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故認定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爰此,為避免有本法有違憲之虞,建議放寬規定。 |
第二章 登 記 |
章名 |
第七條 社會團體,於舉行成立大會,訂定章程,並選任理事及監事後三個月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負責人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年度工作計畫與預算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下,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名稱。
二、宗旨及任務。
三、會址。
四、章程。
五、負責人姓名。
六、理事與監事之姓名及任期。
第一項所稱之負責人,如為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綜理會務,代表團體。
本法施行前已存在之團體,得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最近一年內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負責人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並得延續其團體屆次。 |
一、人民之結社組織如決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為社會團體者,其辦理之期限、方式、應檢具之文件,俾利遵循。另因應社會與科技之進步及發展,所為登記不以書面作業為限,亦得採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例如於網際網路)之。
三、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暨「兒童權利公約」建議國家應積極鼓勵建立由兒童少年領導的組織網絡,從而增加相互學習的機會和集體宣傳的平臺。
四、政府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確保兒童依據其年齡、成熟度及逐漸發展的能力,能夠不受任何歧視、完全享有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爰提案增列本項。俾能與國際社會潮流接軌,並彰顯政府重視與保障青少年結社自由之意旨。 |
第八條 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宗旨、任務及組織區域。
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其職權。
三、前款組織之集會與通知方式、程序、決議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之處理方法。
四、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
五、理事、監事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類別、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其權利、義務。
七、置會員代表者,其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
八、章程修改之程序。
九、會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十、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後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修正之。 |
一、按章程係社會團體運作之主要規範,參酌現行團體實務,爰於第一項定明其應記載事項,以落實本法健全團體自治之意旨,並利登記為社會團體者遵行。所定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均為必要之內容,且包含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所規定項目,其中第二款、第三款定明章程應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法定組織與其他組織、職權及其集會方式相關內容;另基於尊重團體自治原則,社會團體之選舉方式等均尊重其章程之規定,爰於第四款及第五款定明由團體章程規範選任相關人員之職稱、任期及選任、解任等事項;第六款至第九款,則為規範其會員(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章程修改程序及會費等相關事項;第十款規範社會團體應於章程訂定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方式,惟其自定之處理方式仍不得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又實務上,團體章程倘明文規定賸餘財產之處理方式,尚須符合財政部所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等相關規定者,始得適用稅賦優惠。
二、為避免本法施行後,造成現有社會團體章程不符合本法規定之情形(如章程未訂定集會與通知、選舉罷免事項),爰於第二項定明其章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配合修正。 |
第九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
一、以營利為設立目的。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期限登記。
三、登記應備文件不齊。
四、與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不符。
五、章程未載明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社會團體得以書面詳述未依期限辦理登記之正當理由補辦登記。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登記。 |
一、為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公司)做區分,應明訂本法所稱之社會團體為非以營利為目的。
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不應限制社會團體應以推展公益為目的,亦不得以具公益目的與否而拒絕社會團體登記,建議修正第一款之規定。
三、由於草案已經從許可制朝向登記制鬆綁,理應盡量鼓勵登記,以達行政管理的目的。所以此一情形,應給予補辦登記之機會,建議增訂草案第二項。 |
第十條 社會團體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且不得使用橡膠等易變形材質。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應繼續使用,如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前項自行製用。 |
一、考量社會團體發展現況及尊重團體自治之原則,定明社會團體圖記由團體自行篆刻及其規格、材質,並明文排除印信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
二、原立案之社會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應繼續使用,若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本條自行製用,併予說明。 |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得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書依法向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前項社會團體應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所稱之社會團體,指依本法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非依本法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應從民法之規定。 |
一、社會團體是否取得法人資格,應由各團體自行審酌其需要決定之。
二、另為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應於期限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簡政便民,社會團體完成法人登記後,則以法人登記證書為其已為社會團體登記之證明文件,毋須請主管機關變更原發給之社會團體登記證書,併予說明。
四、社會團體之立案由許可制改採登記制,制度上會有未向內政部登記之社會團體。為避免法規闕漏,對於此類社會團體之規範應從民法之規定。 |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應登記事項變更。
二、依章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決議合併或分立。
前項社會團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一、社會團體應受公共之監督,其應登記事項有維持正確性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或團體有合併、分立之重大事項,應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應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續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以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 |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
社會團體之登記具有公示性,爰定明社會團體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如有因合併而消滅,或經決議解散者,應於決議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及公告之。
前項社會團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向法院陳報。 |
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如有因合併而消滅,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應檢附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及公告(例如以網際網路方式)之。
二、為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爰於第二項規定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如有第一項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續向法院陳報。 |
第三章 會 務 |
章名 |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應各為三人以上且為奇數,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團體,當選後為當然理事。
前項所稱之負責人,如為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關於其團體事務,有行為能力。 |
一、因理、監事會均為採合議制之議事機關,故需有一定人數群策群力、集思廣益,始收討論之效,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之最低人數,以避免有壟斷或受少數人控制之弊端。復參考教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等規定定明理、監事人數應為奇數,並規範理事、監事應由會員(會員代表)當中選舉之。
二、第二項定明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得由理事互選或由會員(會員代表)直接選舉,當選後應兼具理事資格,為理事會當然成員。
三、參考民法第八十五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之規範。
四、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暨「兒童權利公約」建議國家應積極鼓勵建立由兒童少年領導的組織網絡,從而增加相互學習的機會和集體宣傳的平臺。
五、政府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確保兒童依據其年齡、成熟度及逐漸發展的能力,能夠不受任何歧視、完全享有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爰提案增列本項。俾能與國際社會潮流接軌,並彰顯政府重視與保障青少年結社自由之意旨。 |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負責人、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不得超過四年,於任期屆滿,當然終止;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但負責人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人員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負責人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
一、參酌現行團體實務狀況及民主運作原則,社會團體理、監事每屆任期應有合理限制,且負責人不宜久任,以避免影響團體之創新及傳承,爰於第一項定明負責人、理事、監事之任期及其連任次數。
二、為使選任之負責人等任期一致,並避免社會團體運作之困擾,於第二項定明經補選或遞補者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另為避免補選為負責人者,該任期是否計入連任次數之疑義,爰併定明計入連任次數。
三、為避免社團負責人、理事及監事任期結束未改選之爭議,明定其任期屆滿為當然終止。 |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召開,應以集會方式為之。
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應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視為親自出席。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一、社會團體係人之結合,爰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相關會議之召開,應以集會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出席第一項會議方式,另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需要,社會團體以視訊方式召開會議者,因亦可達共見、共聞、共決及同時之原則,且其個人意思表示之完整性可更優於代理制度,併定明應出席人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另考量科技進步迅速,未來如有適當參與會議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其參與者亦得視為親自出席。為避免社會團體以視訊會議召開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效力產生爭議,辦理視訊會議前應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才可辦理。
三、社會團體為會員之組合,為避免代理出席情形過於浮濫,影響團體之正常運作及代表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有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
一、為確保團體之正常運作及其重要事項應提經會員大會討論通過,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頻率之最低標準。
二、第二項定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或監事會出席及會議成會之要件。 |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更新,並於適當地點陳列,提供會員(會員代表)及利害關係人閱覽。
理事會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或辦理選舉前,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受限制者,應予以註明。 |
一、考量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及會籍資料之正確性,關乎社會團體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適法性,爰於第一項規定會籍資料應隨時更新,包含團體主動發現或會員認有錯誤或遺漏時,得隨時申請更正。
二、第二項規定,社會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辦理選舉前,應由理事會審定名冊,並應秉持公開及公平原則,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公開。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中對於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如有限制,應併同註明以供會員(會員代表)檢視。 |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理事或監事之選任及罷免。
三、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四、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五、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六、合併或分立。
七、解散。
八、其他依章程規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社會團體依法向法院為法人登記者,第一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及第七款解散之決議,不適用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
一、為強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最高決策地位,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事務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俾利團體遵循。
二、考量章程之訂定、變更、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與社會團體之合併、分立及解散等,均屬團體重大事項,爰參考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採較高之決議門檻。
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動產之處分,包含出售、轉讓或出租。另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合併係指實務上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團體合為一個團體之情形;分立則為由一個團體分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團體,併予說明。 |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社會團體承受消滅社會團體之權利義務。 |
參考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工會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因合併而消滅之社會團體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社會團體承受。 |
第二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規或章程時,會員(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倘有違反法規或章程時,將採司法救濟途徑處理,爰參考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定明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期達到定紛止爭之效果。另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為之,以避免會員藉故干擾,影響團體會務之順利運作,並維護社會團體組織運作之穩定性及兼顧一定之法秩序。 |
第二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無效。 |
為與前條所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程序違法之法律效果相區隔,參考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倘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之法律效果。 |
第四章 財 務 |
章名 |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經費來源為入會費、常年會費或其他收入。 |
一、定明社會團體之經費來源。
二、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多元,若章程另有規定或會員大會決議不收取入會費、常年會費,屬於社團自治範疇,不應過度干預。 |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對其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
社會團體僅得辦理符合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相關業務。為防止社會團體圖私利之弊,爰定明禁止其為分配盈餘之行為。 |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除國際團體章程另有規定外,採曆年制。
前項所稱國際團體,指經外交部認可之國際組織在我國設立之團體。
社會團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原則以曆年制為準及其財務報告之編製原則,但考量國際團體有其特別之需要,爰有除外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國際團體之內涵,以利適用。
三、鑒於社會團體可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參與公共事務及吸納社會資源,為確保其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可信度,並防止發生其他弊端,爰參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於第三項定明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之社會團體,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昭公信。 |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與財務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有關社會團體財務報表之內容等,均須依實務需求、經濟現況或團體規模彈性調整,或作不同之設計,以落實分級稽核之原則,爰就財務相關項目、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
第五章 促 進 |
章名 |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
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並考量其收入及所獲捐贈須運用於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推展及其他目的,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定明減免稅捐之優惠。又得依本條規定減免稅捐者,為已依本法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主管機關不得以年齡作為限制兒童及少年主導之社會團體各項業務、財務或活動的理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運用公有空間,優先保障前項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
一、為實際有效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妥善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強調,必須為青少年提供促進制定法律、政策、設計服務的機會,以確保履行「國際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的權利,及正視青少年的主體性。爰提案增列本項。除與國際社會潮流接軌外;並可彰顯政府重視與扶植青少年結社自由與發展之意旨。 |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促進兒童及少年主導之團體之發展。 |
一、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培力措施。
二、為實際有效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妥善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三、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強調,必須為青少年提供促進制定法律、政策、設計服務的機會,以確保履行「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之下的權利,及正視青少年的主體性。爰提案增列本項。除與國際社會潮流接軌外;並可彰顯政府重視與扶植青少年結社自由與發展之意旨。 |
第三十一條 下列資訊,由社會團體提供予主管機關公開:
一、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二、依本法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法人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日期。
四、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五、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金額及支付獎助、捐贈之金額。
六、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前項第四款之年度決算,應包括接受與支付捐贈或獎助之金額及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勸募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財務收支狀況。
第一項主動公開之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行之;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於公開時應予以適當遮蓋:
一、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影或攝影。
第一項各款資訊公開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一、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涉及社團內部事務,不應強制社會團體公開。
二、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涉及捐贈人、補助人、接受捐贈人之個資與隱私,故建議僅提供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金額及支付獎助、捐贈之金額即可。 |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不公開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資訊。 |
為降低對於一般規模較小,且性質單純未涉及公共財、公權力團體之監督,爰定明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年度收入決算數及資產總額之一定金額的社會團體,得不公開會議紀錄、年度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等資訊。 |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政策擬定、新辦業務、法令制定或變更之內容與社會團體設立之目的有關者,依職權或依申請,應徵詢社會團體之意見。社會團體並得請求舉行聽證。 |
為促進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社會團體之夥伴關係與公民參與,政府部門之政策擬定、新辦業務、法令制定或變更之內容應與相關之社會團體進行溝通與意見徵詢。 |
第三十四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有具體情事足認有違反本法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社會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前項規定查核前,主管機關應將具體情事以書面通知社會團體,並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社會團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一、因無法全部涵攝所有社會團體,此與公司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不同。故建議本條之規範對象修正為「登記為社會團體」。社會團體如有違反本法規或章程,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以落實政府必要之監督責任,社會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本條第一項為構成行政檢查之要件,若要執行行政機關之查核權,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三、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在執行查核權之前,應先告知社會團體,並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且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皆限定在「本法或章程」,本法所賦予之行政查核權之發動,應僅限於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三十五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有違反本法、章程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有事實足認情節重大,其團體存續有嚴重危害公益之情形者,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前項之事由而有必要者,應將前項之具體情事以書面告知社會團體,並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
一、本條第一項為構成行政檢查之要件,若要執行行政機關之查核權,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二、主管機關應視社會團體違反本法、章程之情節輕重,處以罰鍰或廢止其登記等不同程度之裁罰。
三、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法所賦予之行政查核權之發動,應僅限於本法之主管機關。
四、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即主管機關在執行查核權之前,應先告知社會團體,並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 |
第三十六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解散登記。
三、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且情節重大,其團體存續有嚴重危害公益之情形者。
主管機關對已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為前項廢止登記後,應通知法院。 |
一、本條應無法全部涵攝所有社會團體,此與公司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不同。故建議本條之規範對象為「登記為社會團體」。
二、為符合比例原則,行政機關進行廢止、註銷社會團體登記,應謹慎裁量。 |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社會團體解散後,賸餘財產處理方式應從民法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
部分社會團體經費來源與社員進出狀況多元,解散時之社員不當然是成立時之社員。民法四十四條對於社會團體解散後,賸餘財產處理方式有相關規範,賸餘財產處理方式應從其規定辦理。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八條 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事務之社會團體,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該團體之運作另定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
為因應辦理國際外交事務之所需,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事務之社會團體,另定其運作之相關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
第三十九條 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取得該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程序、要件、應備文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
一、為協助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健全運作,爰於第一項規定該等辦事處於取得該國際性非政府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至其登記後並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二、茲因辦事處之組織型態與本法所定其他社會團體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就其登記之程序、要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符實務運作之需要,並排除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
第四十一條 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定明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不再適用。 |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之施行,尚須配合資訊系統之建置及相關事項之宣導等準備工作,爰授權由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期周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