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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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如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得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
一、明定學生權益救濟程序,依本法之申訴、再申訴程序。爰增定第一項。
二、為完善救濟範圍,且體例一致,爰參考「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修訂如第二項。
三、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移列草案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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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之一 學生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其中法律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申訴、再申訴相關規定,其內容應包括學生之受告知權、聽證及言詞辯論、迴避制度、保密義務等合理程序保障。 學生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爰新增第一項。
三、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新增第二項。
四、明確訂定申訴、再申訴程序,並釐清與訴願之關係,故新增第三項。
五、明定申訴、再申訴相關規定之合理程序保障基本原則,故增訂第四項。
六、明確再申訴性質,關於行政處分之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且不符再申訴決定者,可提起行政訴訟,爰新增第五、第六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