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萬美玲
萬美玲
呂玉玲
呂玉玲
陳超明
陳超明
洪孟楷
洪孟楷
連署人
鄭麗文
鄭麗文
曾銘宗
曾銘宗
李貴敏
李貴敏
傅崐萁
傅崐萁
馬文君
馬文君
溫玉霞
溫玉霞
魯明哲
魯明哲
林為洲
林為洲
吳怡玎
吳怡玎
費鴻泰
費鴻泰
林奕華
林奕華
林文瑞
林文瑞
許淑華
許淑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罰鍰處罰管理權人;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一、今(109)年4月26日發生台北市錢櫃林森店大火釀5死之憾事,經查發現造成如此重大傷亡事件的主因之一為業者長期關閉消防警報器,而再依據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關閉消防警報器屬嚴重違規,然現行規定,即便是嚴重違規,仍無法直接開罰,使得業者容易有僥倖之心態。 二、根據消防署統計資料發現,我國106年至108年,各縣市政府針對有消防安全設備稽查違查情形,要求限期改善之件次共計11萬819件,而真正處以罰鍰的件次僅有3,539件,裁罰率僅有3%,顯見現行規定根本沒有嚇阻之效,確實有修正的必要。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最高罰鍰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得直接處罰管理權人,且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情節重大與否主管機關得參照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作為依據。